原告: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李××。被告:曾×。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中“如违约双方一致确认由平湖法院受理诉讼”内容是原告在被告杨甲、杨乙、李××签字后单方面添加,并没有得到被告杨甲、杨乙、李××的认可。故本案并没有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被告杨乙、李××认为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四被告住所地均在嘉兴市××区。故本案应由嘉兴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乙、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桂振中
书记员:茆仲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