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
原告万××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
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逾期加付违约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自2009年5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同年5月20日前归还,并约定了借款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同年5月20日前归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自2009年5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应晓军
书记员:史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