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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施××与叶××、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平商初字第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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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施××。被告:叶××。被告:汤××。委托代理人:许××。

原告施××与被告叶××、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9日、8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被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红某某购房,于2007年4月初、5月底二次向某告借款250000元,在第二次5月26日借款时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了利息。2008年7月因叶××被起诉离婚,原告也起诉要求叶××归还借款。开庭后被告叶××表示先归还一部分及不会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撤诉。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叶××订立了还款协议,被告叶××当即支付19000元利息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后被告叶××未按协议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以及补偿利息损失10000元。

被告叶××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由于购房过程中因手续不全,不能贷款,被告叶××于2007年4月初、5月底二次向某告借款250000元,并在拿到第二笔借款后出具借条1份,用于支付所欠的购房款。后因被告汤××起诉离婚,原告也起诉实现债权,被告叶××考虑不离婚为好,就动员原告撤诉,并归还原告利息19000元。目前全部归还借款有困难,仍需分期归还,或所购房屋抵押贷款后全部归还。被告汤××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应提供借条原件并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借条是本案的基础,而原告所谓的协议是在借条基础上形成的,故原告应提供借条原件。2、借条是本案的原始证据,而借条又与事实不一样,是伪造的、虚假的。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和解)协议1份,证明被告叶××向某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该借款协议是原告在2008年撤诉后,被告叶××承诺还款后出具的。证据二、(2008)平某二初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二被告要求还款,后被告叶××承诺分期还款,并当即支付借款利息19000元,故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向法院撤诉。被告汤××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又没有被告汤××的签字,该证据是还款协议书,无法确认被告叶××是否收到原告借款。对证据二,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出示被告叶××提供的由平湖市耀江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24日、2007年6月1日开具的发票2份。原告施××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叶××向其借款时就称借款是用于购房,但原告对被告叶××具体的购房情况不清楚。被告汤××质证认为:对2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购房时的付款时间不是发票上所注明的时间。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汤××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查询单及银行领款明细共计16份,证明被告叶××于2004年5月16日从中国某某领取40000元,2004年10月11日从工商银行领取20000元,2004年12月23日从工商银行领取10000元;2005年3月30日从工商银行领取22000元,2005年3月30日从平湖市农村合某某行领取35000元,2005年6月7日从工商银行领取30000元,2005年11月23日从工商银行领取34487.53元,2006年2月28日从工商银行领取40000元,2006年2月28日从平湖市农村合某某行领取10000元,2006年2月28日从平湖市农村合某某行领取40000元,2006年6月12日平湖市农村合某某行领取50000元,2006年6月12日从平湖市农村合某某行领取50000元,2006年6月23日从中国某某领取50000元,2006年6月23日从平湖市农村合某某行领取28000元,2006年6月23日从平湖市农村合某某行领取50000元;2007年2月22日从平湖市农村合某某行领取43000元,2007年6月1日从工商银行领取180000元,2007年10月10日从平湖市农村合某某行领取3000元,2007年11月5日从平湖市农村合某某行领取1000元;2008年3月13日从平湖市农村合某某行领取45000元。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叶××有钱购房,无需借钱。证据二、(2008)平某二初字第1312号案件中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及借条、民事诉状副本各1份(复印件),证明借条与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协议的基本事实不一致。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一涉及二被告的家务事,原告不清楚;对证据二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叶××未到庭质证。诉讼中,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一、(2008)平某二初字第1312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该笔录中,被告叶××陈述:在2006年6月12日签订购买锦城春天房屋的意向书,并付了50000元某某,2006年6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儿子名义签订 ),并付230000余元(包括之前的50000元某某),2007年6月1日支付余款289000元;二、(2008)平某一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院于2009年7月30判决二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对开庭笔录及(2008)平某一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被告汤××质证认为:对付购房款的时间及金额无异议;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还款协议书中有被告叶××签字,叶××对借款25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叶××向某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汤××无异议,被告叶××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提供的两份发票予以认定;对被告汤××提供的16份被告叶××自2004年5月16日至2008年3月13日银行领款明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叶××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汤××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2008)平某二初字第1312号一案的开庭笔录中,被告叶××关于付购房款的时间及金额,本院予以认定;(2008)平某一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7年5月26日被告叶××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叶××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了利息。2008年7月14日,被告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叶××离婚,原告于同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叶× ×、汤××归还借款250000元及约定利息19000元。原告在2008年7月16日起诉时的诉状中称“被告因购房于2007年5月26日向某告暂借人民币250000元”,同时提供借条1份,该借条由被告叶××签字,落款时间为“2007.5.26”。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叶××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叶××当即支付利息19000元,借款本金250000元于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底分期归还。协议订立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并收回了借条原件,2008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准予施××撤诉。但被告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汤××归还借款250000元、补偿利息损失10000元。另查,被告叶××与被告汤××于199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汤××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叶××离婚,2009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08)平某一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判决汤××与叶××离婚,该民事判决已于2009年8月15日生效。又查:被告叶××于2007年4月1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入180000元,于2007年6月1日领取。被告叶红某某购平湖市当湖街道锦城春天房屋,于2006年6月12日支付某某50000元,2006年6月24日支付230000余元(包括2006年6月12日定金50000元,于2007年6月1日支付了剩余房款289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叶× ×向某告施××借款250000元由还款协议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叶××所借的250000元是否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从银行查询单及银行存取款明细看,被告叶××多次在银行存取款,2007年之前的存取款中不排除取款后转存的可能,且又支付了前期购房款230000余元,故不能累计说明被告叶××的存款总额。被告叶××在支付了前期购房款后,又于2007年4月1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80000元,对于该180000元被告叶××在离婚诉讼中称其中的150000元是向本案原告所借,但本案原告在2008年7月起诉的诉状中称被告叶××在2007年5月26日借款250000元,且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也为2007年5月26日。虽然本案原告在后来的庭审中及本次诉讼中称叶××分二次向某告借款,但被告汤××予以否认,且原告称第一次即2007年4月9日左右所借150000元未出具借条也不符常理。故本院认定被告叶××向某告所借的250000元是2007年5月26日一次性所借。被告叶××称存款180000元中已包含向某告借款中的15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被告叶××支付剩余房款前已有存款180000元的情况下,其认为250000元借款全部用于购房依据不足,故本院认定其中的70000元用于购房,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而其余180000元借款被告叶××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本院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归还。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1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叶××约定,由被告叶×× 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欠原告施××借款250000元、并补偿利息损失10000元,共计260000元,由被告叶××归还190000元,由被告叶××、汤××共同归还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叶××负担4525元,被告汤 ××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金晓明审判员:钱强敏审判员:张雷平

书记员:陈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