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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陆×与宋甲、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平商初字第1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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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陆×。被告:宋甲。被告:宋乙。

原告陆×与被告宋甲、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 ×、被告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因宋甲生意周转,先后向原告陆×借款32500元,但事后,由于宋甲无法联系,由其父亲被告宋乙承诺在2、3个月内还清宋甲所欠债务30000元。但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乙答辩称,借款32500元是被告宋甲向原告借得的,与其无关,且被告宋乙也未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被告宋甲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2500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2009年6月7日被告宋乙承诺被告宋甲30000元由其在2-3个月左右还清的事实。被告宋乙质证认为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其他未提供质证意见。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宋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

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2,因原告和被告宋乙对于承诺书上的签名意见一致,故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3月8日、2009年5月13日,被告宋甲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32500元,并由被告宋甲出具借条二份。但该款,被告宋甲至今分文未还。

原告陆×与被告宋甲、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

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