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下岗职工。2008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0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仵新忠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