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代××。被告:奉化市××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 ×村镇××村居仁桥。法定代表人:陈××。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 ××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预交诉讼费2420元,应收诉讼费60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员:许建素
代书记员:陈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