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峰,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有忠,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二府街12号。法定代表人汪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众,男,196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2号。法定代表王国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卫东,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峰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四公司)、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尔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峰的委托代理人赵有忠、被上诉人市房地产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众、被上诉人丹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8日,原告赵峰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就地安置原告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3平米三层私产住宅一套;原告自行过渡;过度期限为18个月;原告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腾空全部房屋。协议中载明:原告在本市东新街82号原有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7平米住宅一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中山门住宅小区拆迁指挥部缴纳了房款19810.8元,并将原房屋腾交给了被告。1997年元月25日被告给原告安置了本市新城区东新街社区23号楼2-3-3房屋一套。1997年元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安置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载明:协议安置三层43平米,实际安置23幢2-3-3号48.83平米。双方在结算时,被告用应付原告的8个月逾期过渡费在原告应缴纳的房屋面积差价及房屋配套设施费中抵扣,清结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2001年被告将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分户办理了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为新城区东新街2号丹尼尔中山门小区23号楼;房号为3层20303室;建筑面积为49.89平方米。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过程中,西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对该房屋面积进行了测量,建筑面积为49.89平米。被告要求原告补交面积差价款,原告对此有异议,双方发生纠纷,致原告于2008年12月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在西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调取了该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及权属登记卡,证实该房屋建筑面积49.89平米,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市房地产四公司系接受被告丹尼尔公司委托对原告赵峰所在地区进行拆迁的劳务单位。被告丹尼尔公司系该地区项目开发单位,由其对该地区拆迁户进行具体安置事宜。2008年10月原告赵峰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199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市房地产四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过渡期限为18个月,回迁时间应该是1996年6月8日。被告丹尼尔公司负责该地区项目开发。以上两被告迟至1997年元月29日才对原告予以安置,被告在通知原告领取房产证时以面积增多,需要补交费用为由拒不给原告发房产证,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发给原告房产证,支付18个月的过渡费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市房地产四公司辩称,被告丹尼尔公司是项目开发人,其为该拆迁地区劳务拆迁单位,只负责劳务拆迁事宜,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丹尼尔公司辩称,因原告不缴纳面积差价,导致房产证无法办理,原告该项诉请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8个月是自行过渡期,原告要求支付过渡补偿费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该项诉请;关于原告安置房面积增加部分,这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相关机关测量的结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接受被告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后,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该拆迁协议书对原告及被告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安置房屋经西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测量后实际建筑面积为49.89平米,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1997年元月27日原告虽与被告进行了安置房屋结算手续,但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实际测量结果为准。现原告已经实际接受了该安置房屋,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鉴于被告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应补交面积差价部分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因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载明,原告是自行过渡18个月,故其要求被告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8个月的过渡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5000元,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系劳务拆迁单位,故其对原告的具体安置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2号丹尼尔中山门小区23号楼20303号住房的产权过户给原告赵峰;二、驳回原告赵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峰承担100元,被告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宣判后,赵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丹尼尔公司逾期8个月安置房屋属违约行为,应该赔偿,发房产证前未见公告通知,住房面积公摊未说明。1997年元月27日结算清单时间应为交房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交房后90日应发产权证,发证日期应为1997年4月27日,丹尼尔公司逾期办证13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丹尼尔公司及市房地产四公司共同赔偿其逾期安置违约金1000元,逾期办证违约金4000元,共计5000元。丹尼尔公司辩称,逾期安置8个月属实,双方在结算时其用应付赵峰的8个月逾期过渡费折抵了赵峰应交纳的房屋面积差价及配套设施费用。其与赵峰系拆迁安置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因赵峰一直未交纳房屋增加面积房款故其未给赵峰办理产权证,其并没有违约行为,表示不同意赵峰的上诉请求。市房地产四公司坚持原辩称理由,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994年12月8日,市房地产四公司受丹尼尔公司的委托与赵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认定甲方就地安置乙方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3平方米三层私产住宅一套,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18个月。丹尼尔公司在1997年元月给赵峰进行了安置,虽逾期8个月但逾期过渡费在1997年元月结算时已在赵峰应交购房款中折抵,双方对此均认可,故赵峰现要求丹尼尔公司和市房地产四公司支付其逾期安置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赵峰上诉要求丹尼尔公司、市房地产四公司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4000元一节,因安置房屋经西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测量后实际建筑面积为49.89平方米,赵峰至今房款尚未全部付清,且拆迁安置协议并未约定办证期限,故丹尼尔公司并无违约行为。赵峰与丹尼尔公司系拆迁安置法律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上诉要求丹尼尔公司和市房产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静审判员:齐放审判员:高玮
书记员:潘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