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君,陕西重型机械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全俊,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王丽君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湘子庙街52号。负责人:师清亮,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小葵,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海,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秀琴,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力行,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丽君、西安市碑林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碑林城建办公室)与被上诉人华秀琴因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208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秀琴之夫与碑林区祭台村村民王志俊是多年好友,王志俊为解决华秀琴住房困难之问题,同意与原告共同投资在其314号宅基地上合作建房9间,原告分得上下两层共4间,又自建灶房5平方米。同年,王志俊与王丽君之母肖玉珍结婚。1988年4月24日,双方为避免日后产生矛盾,在中人满朝胜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第一条载明:王志俊同志愿将本人宅基地无偿让给华秀琴同志建造住房,(以东墙为界,东西宽为6.8米,南北长为9.6米);第二条载明:华秀琴所住房二层4间,其建房费用由本人自理,王、华合用一个山墙,为双方所有;第四条载明:华秀琴所建之房如遇到国家占用土地,尚需拆迁时,本人应服从国家需要,并由本人出面洽谈,其搬迁安置拆迁费均属华秀琴所有。2002年11月,王志俊之生女王惠利将王志俊诉至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王志俊支付部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款。该案在审理中查明:“1988年4月,王志俊将该院部分宅基地转让给华秀琴”;2002年11月21日询问笔录中王志俊陈述:“院子北边9间房是88年与华秀琴合伙盖的,由华秀琴出资,王志俊出土地,合建9间,东边4间归华秀琴,西边5间归王志俊”。2004年3月12日,碑政发(2004)17号文件,责成被告成立“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路桥建设拆迁指挥部”,对祭台村实施拆迁。原告华秀琴即将其在祭台村314号院内房屋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交给被告。被告派其工作人员卜长安对原告所诉之房进行了丈量,并制作草图一份,载明总面积为94.37平方米,评估价为165402.8元。2004年10月,被告碑林综开办委托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王丽君私有房屋拆迁估价,并出具编号天正(04)100519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1、该房屋区位类别:二类,区位基准价格:1400元/平方米,证载面积244.88平方米,综合环境修正系数10%。2、房屋及其他附着物重置成新价根据西安市重置价格标准确定为53717元。3、估价对象房屋拆迁补偿价值=1400×(1+10%)×244.88+53717=430832元。被告碑林综开办根据此报告以及祭台村村委会出具的314号院的宅基地为集体所有,王志俊为314号院房主的证明书;王志俊的遗书及王志俊的继女王丽君对拆迁指挥部的承诺为由,将314号院内东边的4间房屋(面积97.37平方米)与王丽君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华秀琴于2008年10月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其夫与祭台村村民王志俊是多年好友,王志俊见其住房困难,同意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共同投资建房9间。房屋建成后,其分得上下两层共4间房屋,又自建灶房5平方米。同年,王志俊与王丽君之母肖玉珍结婚。1998年,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肖玉珍提议,双方应补签一份协议,对建房事实予以确认。同年4月24日,中人满朝胜根据王志俊的叙述,起草了一份《协议书》,言明经王志俊同意,祭台村314号的建房,东西宽6.8米,南北长9.6米二层4间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如遇国家拆迁,由其出面洽谈,安置费用归其所有。2004年,祭台村拆迁,其即与被告联系,并提交了申请书及《协议书》等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对其房屋进行了测量,并出具了测量图。2004年11月15日,王丽君以祭台村314号宅基地使用人王志俊继承人的身份,要求继承本属其享有的房屋补偿权。被告在已知该房属其所有的情况下,却与王丽君签订了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将其94.37平方米的房屋安置给了王丽君。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其合法权益的侵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6540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碑林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已经查明,被告王丽君之父王志俊将祭台村314号的部分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华秀琴用于建房,王志俊也承认“院子北边9间房是88年与华秀琴合伙盖的,由华秀琴出资,王志俊出土地,合建9间,东边4间归华秀琴,西边5间归王志俊”。由于原告为城镇户口,其与被告王丽君之父王志俊之间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但原告在属于被告之父的宅基地上建房,被告之父也承认涉案之房系原告投资所建,故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而被告王丽君在明知其父王志俊曾经与原告签订有建房的有关协议,却向被告碑林城建办公室单方承诺,并与碑林城建办公室签订全部拆迁安置补偿归其所有的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城建办公室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有关联建房屋的协议后,仍与被告王丽君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将全部房地产的赔偿给予被告王丽君,拆除了属于原告投资修建的房屋,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共同损害了原告财产的所有权。该房屋已被拆除,原告投资建房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赔偿标准应参照西安市房屋及附着物重置成新价格确定,并应包含自行过渡费用。鉴于该房地产的全部拆迁补偿款已由被告王丽君享有,故应由被告王丽君支付,被告碑林城建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丽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秀琴财产损失46926.8元。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08元,被告负担1804元,原告负担1804元。(原告预交1804元,被告应向本院交纳1804元。) 宣判后,上诉人碑林区城建办公室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判决上诉人与王丽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由于原告为城镇户口,其与被告王丽君之父王志俊之间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但同时又认定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这是自相矛盾的。2、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均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必须先经行政裁决程序。本案被上诉人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据此,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宣判后,王丽君亦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秀琴仅凭与王志俊签订的联建协议不能说明华秀琴在建房过程投入过资金,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华秀琴既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又不同意原审判决。
被告王丽君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碑林城建办公室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房屋所有人,充其量只是投资人,不是被拆迁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华秀琴系西安市城镇居民户籍,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王志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但华秀琴对其出资所建的房屋拥有财产权。王丽君与碑林区城建办公室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将该财产权力认定归王丽君拥有,该行为共同侵犯了华秀琴的财产权力,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将华秀琴对争议房屋所拥有的财产权力,书写为所有权属于表述不当但并不影响该权利的归属,该认定并不矛盾。碑林城建办公室在未查清本案争议房屋归属的情况下与王丽君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属于共同构成侵权的一方当事人,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拆迁人碑林城建办公室与被拆迁人王丽君已经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其与被拆迁人华秀琴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本院属于拆迁安置过程中引发的侵权案件,原审法院直接受理侵权案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形,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碑林城建办公室上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先行仲裁,并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碑林城建办公室与王丽君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王丽君的代理人宋全俊在碑林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承认本案争议的房屋财产权归华秀琴所有,该事实与王志俊与华秀琴签订的联建协议内容一致,原审法院对于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王丽君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王丽君负担973元;碑林城建办公室负担9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静审判员:张建社审判员:齐放
书记员:潘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