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
4775281-3),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雪山,该社职员。被告:叶建红(身份证号码:330821680122457),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窑铺自然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叶建红金融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9日以购化肥为由向原告贷款2000元,利率8.0925‰,于2009年4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196.9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19日止,之后利息据实结算)。
被告叶建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元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9日,被告以购化肥为由向原告贷款2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8.0925‰,借款于2009年4月18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196.9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18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建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学锋
书记员:童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