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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香××鞋业有限公司与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瓯商初字第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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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

×街道月××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吴××。原告香××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合同纠纷一案

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香×× 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19日,原、被告于温州市瓯海区签订了《香××鞋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合同 》,约定由被告在黑龙江省的区域经销原告产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拖欠部分货款,2007年6月15日,经双方对帐,截止2007年6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3279.57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3279.57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香××鞋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总经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经销合同关系;3.被告吴××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3279.57元的事实。

被告吴××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香××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吴× ×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香××鞋业有限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销售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在双方结算之后,应即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香× ×鞋业有限公司货款283279.57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旭丽审判员:张宪武审判员:陈婷婷

书记员:任定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