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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戴××、戴××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承揽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瓯商初字第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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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戴××。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经济开发区××路××号(第1-2层)。法定代表人:蔡××。原告戴××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承揽

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起诉称:被告系制造鞋业的厂家。2005年开始,被告因业务需要,陆续委托原告加工鞋用无纺布袋和鞋用内增高,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3月至9月间的加工款共计28406元。现被告的制鞋设备已被拍卖,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8406元

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鞋类生产企业。2008年3月至9月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无纺布包装袋及内增高鞋垫,共计加工款2840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复印件及欠账凭证各一份,实物入库单六份,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济开发区××路××号(第1-2层)。法定代表人:蔡××。原告戴××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起诉称:被告系制造鞋业的厂家。2005年开始,被告因业务需要,陆续委托原告加工鞋用无纺布袋和鞋用内增高,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3月至9月间的加工款共计28406元。现被告的制鞋设备已被拍卖,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8406元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鞋类生产企业。2008年3月至9月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无纺布包装袋及内增高鞋垫,共计加工款2840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复印件及欠账凭证各一份,实物入库单六份,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无纺布包装袋及内增高鞋垫,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840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加工款28406元。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苗苗审判员:黄智敏审判员:金国平

书记员:彭迅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