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陶××、唐×。被告:许××。被告: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原告杭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麟阁××)为与被告许××、陈×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5月13日、6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麟阁××的委托代理人陶××、唐×,许××、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麟阁××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玉麟阁××与许× ×、陈×签订了一份杭州玉麟阁酒店承包某某,由许××、陈 ×经营杭州玉麟阁酒店,并对承包经营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10日,许××、陈×因经营不善要求与玉麟阁× ×提前解除承包关系,双方经协商于当日签订了解除杭州玉麟阁酒店承包某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许××、陈×的承包期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承包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许××、陈某某担,与玉麟阁××无关。协议书签订时,双方对酒店经营期间的财务进行了交接结算,之后,由玉麟阁××自行经营酒店。但因许××、陈×在协议书签订后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共拖欠酒店员工2008年11月份工资39521元,供货商货款及其他有关费用共计65059元。玉麟阁××为使酒店的正常经营不受影响,为之垫付了上述款项。除此之外,许××、陈×还于2009年1月8日隐瞒玉麟阁××向杭州市东新街某某动保障站领取了本应由玉麟阁××领取的用工补助金10600元。玉麟阁××多次向许××、陈×催讨上述费用,但许××、陈×均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许××、陈×立即支付玉麟阁××为其垫付的员工工资计人民币39521元、垫付的货款及其他费用计人民币64959元及由许××、陈×领取的用工补助费计人民币10600元,合计人民币115080元。
许××、陈×答辩称,许××、陈×与玉麟阁××已于2008年11月终止合同履行,且进行了结算,明确应支付费用为16272.14元,该款项已于当月结算完毕;玉麟阁××主张的货款和其他费用,不是许××、陈某某包经营期间发生的,是酒店自行经营发生的费用;对用工补助金10600元,许××、陈 ×已在2008年6月17日承包时先行支付给玉麟阁××,不存在多领款项的问题。综上,玉麟阁××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玉麟阁××的诉讼请求。玉麟阁××向法院提供证据:1.承包某某、解除承包某某协议书、解除承包某某交接决算表各1份,证明玉麟阁×× 与许××、陈×之间的承包某某关系以及承包某某关系已解除的事实;2.工资表2份、收款证明23份、报告1份,证明玉麟阁 ××为许××、陈×垫付2008年11月份员工工资39521元的事实;3.垫付单据13组(每组包括收款凭据、执行通知书等),证明玉麟阁××为许××、陈×垫付应支付供应商的货款及相关费用31570.60元的事实;4.统一收款收据1份,证明许××、陈×领取应由玉麟阁××享有的用工补助款10600元的事实;5.律师函1份,证明玉麟阁××向许××、陈×催讨相关款项的事实;6.收据及函告1份,证明玉麟阁××为许××、陈 ×垫付酒水款32088.50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1组,证明玉麟阁××为许××、陈×垫付的服装押金1300元的事实;8.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1份,证明玉麟阁××员工丁某某、任某某的用工补助费已在2008年11月申请办理的事实。许××、陈×向法院提供证据:1.解除酒店承包某某报告1份,证明许××、陈×提出解除合同且玉麟阁××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2.解除承包某某协议书、交接表决算各1份,证明许××、陈×已经支付经决算后尚欠费用16272.14元的事实;3.证明、房产证明各1份,证明玉麟阁××解除许××、陈×房产抵押登记及双方已结算完毕的事实;4.2008年6月17日的承包交接单1份,证明10625元用工补助费用已由许××、陈×交付给玉麟阁××的事实;5.杭州新西莱大酒店证明1份,证明许××、陈×已支付决算后尚欠费用16272元的事实;6 .就业援助证明4份,证明许××、陈×已领取10600元补助费,尚有8000元没有领取,同时,在签订承包协议时已将援助费10625元支付给玉麟阁××的事实。对玉麟阁××提供的证据1,许××、陈×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系单方证据,且许××、陈×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对证据4,许××、陈×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系函件,但无证据表明许××、陈× 收到上述函件,不予认定;对证据6,许××、陈×认为上述费用发生在2008年5月份以前,与其无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
但与本案是否关联,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7,系单方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系行政单位出具说明,具有真实性,可予认定。对许××、陈×提供的证据1、2、3,玉麟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证据5,由杭州新西莱大酒店有限公某加盖财务专用章,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3日,玉麟阁××与许××、陈×签订玉麟阁酒店承包某某,约定酒店承包期1年,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酒店年承包金为95万元,承包期间,房屋租金由玉麟阁××向产权方交纳,许××、陈 ×以其个人名下拥有产权的住宅一套作抵押,除向某麟阁公某交纳承包金外,须承担酒店的全部经营费用,包括人工工资、劳动保险、水、电、燃气费、税金、排污费等与经营有关的全部费用;同时约定,承包期内,许××、陈×有继续履行玉麟阁××与杭州跃华德和贸易有限公某签订的供货协议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8)拱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许××、陈某某担以玉麟阁××名义对内、对外一切经营活动的全部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2008年12月10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08年11月30日解除上述承包某某,明确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玉麟阁酒店的对内、对外债权债务由许××、陈某某担,与玉麟阁× ×无关,双方财务已经决算,许××、陈×尚某支付玉麟阁× ×16272.14元,对许××、陈×抵押的杭州市区夕照新村×× 室住宅房屋予以解除抵押,许××名下的浙a×××××面包车产权过户给玉麟阁××,上述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同日,双方对玉麟阁酒店的交接进行了决算,其中玉麟阁××应付固定资产投入、库存、海鲜库存、维修费、用餐签单费、援助证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35375.51元,应收承包款、商源酒水、水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税金、养老保险、残疾人保障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15858.47元,两项冲抵,玉麟阁××应支付许××、陈×费用为人民币19517.04元,另,玉麟阁××应向许××、陈×收取2008年6月酒店承包交接时库存67000元,应支付税金、保险煤气费等31210.82元,两项冲抵,玉麟阁××应收取费用为35789.18元,经结算,许××、陈×应支付玉麟阁××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6272.14元。上述承包某某的解除协议达成后,玉麟阁××注销了对许× ×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夕照新村××室一套住宅的抵押登记。2009年1月8日,许××、陈×以玉麟阁××的名义向杭州市东新街某某动保障站领取了2008年11月份申请的用工补助费1060
0元。本院认为,玉麟阁××与许××、陈×签订酒店承包某某,双方之间的经营合同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玉麟阁××的诉请,其请求主要有三部分组成,一是要求返还垫付的员工工资款,二是要求返还垫付货款、酒水款及服装押金,三是要求返还许××、陈×已领取的用工补助金。对其请求一,根据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某某,明确人工工资由承包人承担,同时,双方的解除结算中也没有提及员工工资的结算问题,庭审中,双方也认可许××、陈某某包期间所需员工均由其承包人自行招聘的事实,依据上述情况,可认定许××、陈×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招聘员工,本案讼争的工资问题系许××、陈×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内容,如许××、陈×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其员工可以直接向许××、陈×追偿,与玉麟阁××无涉,现玉麟阁××以垫付工资款为由向许××、陈×追偿,其首先应当向法院提供其可以行使代为求偿权的相关证据,本案中,玉麟阁××仅提供员工的收款证明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其提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许××、陈×与上述员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拖欠工资的事实;从另一角度讲,玉麟阁××作为酒店的发包人应当明知许××、陈× 因经营需要对外进行招聘员工的事实,根据一般交易惯例,双方在解除合同的决算中应当涉及员工工资的处理问题,但双方在合同解除中并没有涉及员工工资的处理问题,现玉麟阁×× 在解除合同决算已完结的前提下再以垫付工资为由向许××、陈×追偿,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综上,本院对玉麟阁××的第一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请求二,根据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的结算协议,上述协议已对许××、陈某某包酒店期间的费用进行结算,结算内容包括承包金、库存及酒水款等,本案中,玉麟阁××向许××、陈×主张垫付货款、酒水款及服装押金,但玉麟阁× ×作为酒店经营者,依据一般的行业习惯,应当明知结算的具体事项,现双方已实际结算完毕,现玉麟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前结算存在错误或不当,其请求应予驳回;退一步讲,根据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即使玉麟阁××认为以前的合同结算存在遗漏,但由于其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与谨慎义务,该过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请求三,因用工补助费系许××、陈×以玉麟阁× ×的名义领取,领取凭据由玉麟阁××加盖公章,同时双方的合同解除协议中已对用工补助费进行了结算,故许××、陈× 在结算后领取的10600元用工补助费应由玉麟阁××享有,本院对玉麟阁××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玉麟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陈×应返还给杭州××酒店有限公司用工补助费1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杭州××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杭州××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362元,由许××、陈×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澄代理审判员:许钟军代理审判员:宋伟锋
代书记员:卜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