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住所地:开化
县苏庄镇毛坦。诉讼代表人叶金友,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主任。被告姜丽峰,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苏庄镇苏庄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与被告姜丽峰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农村合作联社苏庄分社诉讼代表人叶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起诉称:2006年5月27日,被告姜丽峰以建房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3125 ‰,合同中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5月26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姜丽峰未依约返还借款。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仍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姜丽峰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丽峰未予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和营业执照、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现已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和被告姜丽峰以建房为由于200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3125‰,清偿日期为2007年5月26日的事实。因被告姜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
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7日,被告姜丽峰以建房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3125‰,合同中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5月26日。借款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姜丽峰未依约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姜丽峰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被告姜丽峰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
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丽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志刚审判员:徐春波代理审判员:朱敏
书记员:叶诗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