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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嵊州市××电声有限公司、嵊州市××电声有限公司与被告戚××、龚××承与戚××、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嵊商初字第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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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嵊州市××电声有限公司

4-4),住所地浙江省××街道××柱岙。法定代表人: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戚××。被告: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原告嵊州市××电声有限公司与被告戚××、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2009年7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王新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樱、人民陪审员邓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 电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乙、俞×,被告龚××及被告戚 ××、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电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为被告戚× ×加工电声配件。原告确认与被告戚××个人发生业务截止时间为2004年3月16日。2004年3月17日起是原告与宁波海曙大功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大功公司)发生业务。至2003年11月20日,被告戚××确认共欠原告款项183587.22元,从2003年11月20日始至2004年3月16日,原告共发货给被告戚××38896.80元。期间,被告戚××以宁波海曙大名电子电器厂(下称大名电子厂)名义汇款给原告39960元。即至2004年3月16日,被告戚 ××尚欠原告款项为182524.02元。该债务被告戚××至今未清偿。被告龚××与被告戚××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款项169223.5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戚××答辩称,至2004年3月16日止,是戚××个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戚××通过大名电子厂已向原告汇款330160元,即戚××个人应付的款项已全部付清。2004年3月17日始大功公司某某后,是大功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大功公司的款项也已全部付清。而被告龚××并未与原告发生业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是订货合同,而不是加工合同,故本案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答辩称,我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业务关系。我与戚××是夫妻,原告与戚××个人之间的业务发生于我与戚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2004年3月17日大功公司某某以前是戚××个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但戚××的个人债务已全部付清。2004年3月17日开始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是大功公司。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003年1月9日至2004年2月18日,原告与戚×× 之间发生业务的订货单共52份,证明2004年3月16日前戚×× 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情况。其中2003年11月20日的订货单有戚× ×的签名可证明该日止戚××确认欠原告加工款183587.22元;2003年11月20日后至2004年2月28日8份送货单,证明2003年11月20日以后至大功公司某某以前原告共发货给被告戚××价值38896.80元产品。二被告质证认为,这段时间发生的业务款项,我方已全部付清,因此原告提供的52份订货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52份订货单中有戚××签名的,对戚××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52份订货单中2003年1月21日、2月18日、3月15日、5月29日、6月16日、8月8日、11月15日、11月20日、2004年2月9日共9份订货单存在涂改,对该些订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03年1月23日、2月13日、2月24日、2月25日、3月9日、3月15日、3月21日、3月22日、3月24日、3月30日、4月3日、4月14日、4月17日、5月20日、6月19日、6月23日、7月22日、8月26日、9月12日、9月17日、10月5日、10月24日、11月23日、11月28日、12月18日、04年2月18日、2月28日共27份订货单没有戚××的签名,对该些订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对2003年2月18日、3月18日、4月29日、5月29日、6月8日、6月16日、8月8日、8月21日、9月11日、11月10日、11月15日、11月20日,2004年1月30日、2月9日14份订货单上戚××的签名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虽然其中六张订货单存在涂改现象,但该些涂改是基于交易过程而发生的修改,这14份订货单可真实反映原告与被告戚××发生业务的情况。虽然2003年11月20日的订货单中有多处修改的地方,但修改是基于订货单中某一产品数量有改动导致当页合计金额及两页合计金额、共计金额的一系列改动,且修改后比修改前相比仅多出730元的款项,这些修改应视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确认交易数量及金额的某某改,而且这份订货单在结尾处写明两页合计29094.08元,原欠154538.14元,共计183587.22元,并有戚××的签名确认,因此2003年11月20日的订货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截止2003年11月20日,戚××确

认尚欠原告款项为183587.22元,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提供的2003年11月23日、11月28日、12月18日、2004年1月30日、2月9日二份、2月18日、2月28日共8份订货单中,其中2003年11月23日、11月28日、12月18日、2004年2月18日、2月28日五份订货单并无戚××的签名,因此该五份订货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2004年1月30日一张订货单记载款项为16285元及2004年2月9日二张订货单记载款项为12619.20元,该三张订货单均有戚××的签名,因此该三张订货单能够证明2003年11月20日以后至2004年3月16日前原告与戚××发生的交易额为28904.20元,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证明至2003年11月20日止,戚××确认欠款为183587.22元的事实及2003年11月20日之后至2004年2月9日,原告共发给戚××定作产品价值28904.20元的事实。证据2、2005年10月28日,戚××签字的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戚××在公司某某后,代表大功公司出具欠款单确认大功公司欠原告172843.59元。二被告质证认为,欠款单确实是戚××签字,但原欠的数额是原告自己添加的,故该欠款单的欠款是不真实的。本院认证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戚×× 个人之间发生的业务,而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与大功公司的业务往来,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①、大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大功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成立,戚××系大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②、2005年5月12日、9月6日、10月17日、11月24日4张电汇凭证、2006年1月17日始至2008年2月1日止共13张电汇凭证,证明大功公司共向原告电汇33万元款项的事实;证据 ③、编号为n004407605、n004434564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开具给大功公司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①、②、③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三组证据虽具备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④、汇款单12份(具体为2002年8月29日40000元;2002年12月5日10000元;2003年1月20日20000元;2003年3月13日40000元;2003年4月28日20200元;2003年6月11日20000元,2003年6月18日30000元;2003年8月4日10000元;2003年8月4日20000元;2003年10月13日30000元;2003年11月10日50000元;2003年12月19日39960元),证明2002年8月29日始至2003年12月19日戚××在大功公司某某之前以大名电子厂名义共计给原告汇款330160元,戚××已经把与原告发生的业务款项全部付清。原告质证认为,二被告提供的10张某款单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2张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确实从戚× ×处收到了几十万元的款项,但是否是通过这些单位汇款原告记不清了。原告与戚××发生的业务远远不止这些款项,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也只是部分订货单。二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戚××在2003年11月20日之后全部付清所欠加工款。2003年12月19日,原告确实收到39960元加工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汇款单中虽有2张是复印件,但该2张某款单盖有经办银行的公单,因此该2张复印件应视作与原件同等效力,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二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只有2002年8月29日汇款40000元、2003年12月19日汇款39960元收款人系原告,其余10张某款单的收款人系其他单位,因此二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通过大名电子厂共汇款给原告的金额是79960元,其中2003年11月20日之后汇款金额是39960元,因此二被告主张该组证据证明戚××通过大名电子厂共汇款给原告330160元、戚××已全部付清所欠加工款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证据⑤,汇款单6份,证明戚××在大功公司某某之后大功公司某款给原告共计18余某某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与大功公司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本案审理戚××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3月16日以前,原告与被告戚× ×之间存在定作电声配件的业务,原告发货给被告戚××,被告戚××通过大名电子厂付款给原告。截止2003年11月20日,被告戚××在订货单上确认欠原告定作款183587.22元。之后,2004年1月30日、2月9日原告分别发货给被告戚××16285元和12619.20元,被告戚××均在订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戚× ×共计应付原告定作款为212491.42元。2003年12月19日,被告戚××通过大名电子厂付款给原告39960元。至今被告戚× ×尚欠原告定作款172531.42元。另查明,被告戚××与龚××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戚××之间的定作电声配件的业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戚××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原告已按约提供定作的电声配件,被告戚××在原告的订货单上签名确认所欠款项,被告戚××理应及时付清定作款,但被告戚× ×在支付部分定作款后至今尚有172531.42元未付原告,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之日,被告戚××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告戚××之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龚××理应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因此被告龚××提出本案是戚××个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龚××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定作款为172531.42元,而本案原告只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169223.52元,该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定作款169223.5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当庭提出的本案实际是订货合同而不是加工合同,本案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辩称理由,因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事实是原告为被告提供定作的电声配件应属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且二被告未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因此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戚××辩称与原告之间的款项早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因被告戚××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所辩称的事实,故被告戚××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二被告所主张的大功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已全部付清的辩称理由,因本案原告并未向大功公司主张权利而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二被告的法律关系,原告与大功公司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二被告所主张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戚××、龚××共同支付嵊州市××电声有限公司定作

款169223.52元并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15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新宇代理审判员:王樱人民陪审员:邓铭

书记员:楼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