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栓柱,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胡家庙菜场职工。被告西安平鑫百货商场,住所地本市金花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邢玉骠。
原告石栓柱与被告西安平鑫百货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栓柱、被告法定代表人邢玉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栓柱诉称,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无效,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自1993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金。
被告西安平鑫百货商场辩称,原告石栓柱原为胡家庙菜场职工,后该菜场于2000年6月被注销,现西安平鑫百货商场为股份制企业,该商场的名单中无原告石栓柱的名字,故原告诉我单位主体不对;原告曾因旷工于1988年被单位除名,此后原告至2008年3月以前,从未到单位报到并申诉,故诉讼时效已过,且原告于2008年6月5日到被告处领取本人档案时,也明确认可其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栓柱原为胡家庙菜场职工,1999年9月,胡家庙菜场更名为西安平鑫百货商场,1987年,胡家庙菜场曾因原告旷工对其开除公职,留场察看一年的处理;1988年,胡家庙菜场又因原告旷工对其除名;以上二份处理决定,胡家庙菜场未向原告送达。1993年,胡家庙菜场再次对原告除名。2008年6月5日,原告石栓柱从被告西安平鑫百货商场处领取了其本人档案材料,该档案材料中有1993年新疏劳字(93)第026号关于对胡家庙菜场职工(石栓柱)除名的批复。2009年4月28日,原告申诉至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新劳仲不字(2009)第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因已超过申诉时效而不予受理。2009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承认自1988年以后自己未到单位领过工资,且自1992年原告生病至今,其未到单位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委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灞蔬办发(1987)061号文件和(1988)027号文件、新蔬劳字(93)第026号文件、原告石栓柱在被告处领取档案的收条、被告被更名的批复文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不能证明石栓柱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的时间,应视为石栓柱的请求在仲裁时效期间,故被告1987年和1988年对石栓柱的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对石栓柱不发生法律效力。1993年,被告对原告又予除名,然被告于2008年6月才向石栓柱送达了书面的除名决定,石栓柱于2009年4月诉至仲裁委,故石栓柱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石栓柱虽与被告西安平鑫百货商场的前身胡家庙菜场原存在劳动关系属实,但其自1988年至今未到单位领过工资且未提出异议,又自1992年生病至今未曾办理相关的请假手续,又长期不上班,形成了双方长期脱离劳动关系的事实,应视为石栓柱自1992年已自动离职,造成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故被告对原告石栓柱的除名决定有效。因石栓柱自1992年起已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故其请求被告为其补交自1993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西安平鑫百货商场对原告石栓柱的除名决定有效。2、驳回原告石栓柱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由原告石栓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钰
书记员:魏玮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