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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原告孙斌与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新民初字第1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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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斌,男,195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长乐中路24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展,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长生,陕西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斌与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生、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斌诉称,1980年我被被告招工录用,1990年,单位因效益不好而让我回家待岗,称有活干时再通知上班。2008年3月,我听说有的工友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于是我向被告询问我的社会保险办理情况,被告答复其与原告已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委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遂于2008年3月31日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自1993年元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12个月)。

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985年10月15日,被告因原告旷工而对其予以除名,故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斌原系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85年10月15日,被告因原告旷工累计三十日而对原告进行了除名的处理决定,并下发了(85)陕建五劳司字第012号除名的处理决定,被告没有将该书面除名决定送达原告。2008年3月,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市劳仲不字(2008)第0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此案不在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08年3月3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了李长生与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经劳动仲裁委调解后又向本院诉讼的情况,对该证据,被告持异议称,其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放假的事实;2、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3、证人宋何新、程荣平出庭作证称,由于单位效益不好,被告于1990年口头通知让我们(孙斌、程荣平、宋何新)回家待岗,该二位证人均为本院正在审理的同类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告当事人。被告出具的证据有:(85)陕建五劳司字第012号关于对孙斌长期旷工予以除名的处理决定书证,证明了被告于1985年10月15日对原告孙斌予以除名。庭审中,原告承认其自1990年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也没有上班,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工资,原告亦没有在被告处报销过医药费。原告称自1990年起,被告给原告放假并让其待岗,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斌原系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自1990年离开单位至今,既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又没有在单位上班,单位也未为其发放过生活费,形成了双方长期脱离劳动关系的事实,应视为原告孙斌自动离职,造成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的除名决定,虽未书面送达原告,但并不影响原、被告已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的存在,原告称被告给其放假且让其待岗,缺乏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自1993年元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既没有事实依据,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钰

书记员:杨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