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海根,男,193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东方机械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苏余,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才长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行芳,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南路1号。主要负责人栗红斌,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孙妍莉,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该破产清算组法律顾问。
原告徐海根与被告西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根诉称,1951年8月参加工作,当时系江西省国营320厂学徒,一直到1955年支援西部到西安东方厂工作,1980年退休,退休时原厂确定原告1951年参加工作时间,按厂规定办理了合法的退休手续。1993年因兵工部发(138)号文件,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确认为1951年并享受了兵工补贴。1999年全国给退休增加退休工资时,原告发现参加工作时间由原来的1951年变成1955年。原告一直要求更正未果,现要求被告确认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51年并办理更正手续,要求被告补发1999年以后至今每次国家所增加的工龄工资的差额。
本院认为,原告徐海根要求被告确认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51年并办理更正手续、补发1999年以后至今每次国家所增加的工龄工资差额的问题,经审查原告诉讼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海根的起诉。诉讼费5元,由原告徐海根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东
书记员:焦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