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军峰,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职工,住本市新城区。被告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住所地本市幸福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代志军,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少焕,男,194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厂干部,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杨鹏飞,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厂法律顾问,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孙晓弟、康瑞坤,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军峰与被告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以下简称黄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弟、康瑞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少焕、杨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军峰诉称,1996年6月1日,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自1996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的五年劳动合同,该合同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就终止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也就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原告被被告告之厂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原告同意就可领取四千元,如果原告不同意,厂里就按除名对待,原告被迫领取了四千元。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向原告下发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无效且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共计18000元。
被告黄河厂辩称,我厂与原告订立的五年劳动合同属实,我厂在终止合同前也向原告发出了通知,且原告也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记录卡”,对此,原告未曾提出异议,原告于2006年3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军峰与被告黄河厂于1996年6月1日签订了自1996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的五年劳动合同,200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关于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言明,我厂签订的五年制劳动合同的人员至2001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工厂已提前30天通知并决定于2001年5月31日终止原告的劳动合同。2001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终止合同补偿金4200元,2002年元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又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记录卡”,2006年3月2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市劳仲不字(2006)第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此案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效,本委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诉状、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关于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所写的离厂经过,原告领取终止合同补偿金及领取“失业保险金记录卡”的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了五年制劳动合同,有原告的诉状能够证明,对此,被告亦不持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所为,且未悖法律,故合同成立且有效,而在合同届满时,被告就向原告下发了终止合同的通知,在合同届满后,原告又在被告处领取了终止合同的补偿金,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记录卡”,由此看来,对终止合同的事项,原告是知道的且未持异议,假如原告对终止合同有异议,也就在2001年5月31日,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06年3月才对终止合同事项提出异议而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军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玮代理审判员:王钰代理审判员:薛琪
书记员:侯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