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晓平。被告:方银来。被告:鲁国芳。
原告滕晓平诉被告方银来、鲁国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晓平、被告鲁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银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晓平起诉称:2007年9月,鲁国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5000元,因方银来欠鲁国芳钱,鲁国芳提出把方银来的欠款债务转给原告。后经三方协商,由方银来作为借款人、鲁国芳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方银来于2007年12月底归还欠款35000元,并由鲁国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鲁国芳于2009年2月23日签字继续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15540元(按每日万分之八从2007年12月30日算至2009年7月15日止)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鲁国芳答辩称:方银来经原告介绍向鲁国芳借款47000元,鲁国芳看原告面子借钱给方银来。鲁国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非35000元。后三人商量由方银来承担鲁国芳欠原告的20000元债务,而鲁国芳免去方银来其余27000元债务;原告提出鲁国芳这样太吃亏,让方银来在借条上写了35000元,说从方银来那里多追点来可以补偿鲁国芳一点。借条上担保人签字是鲁国芳本人所签,但欠条上鲁国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指鲁国芳向方银来追款、不是说鲁国芳向原告还款。鲁国芳对20000元的债务转移没有异议,愿意承担20000元债务的连带责任,不愿承担其余债务,但可帮原告催讨。另,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过高。原告就被告所辩陈述:其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鲁国芳向滕晓平借款35000元是事实,并非被告陈述的2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没有帮忙催讨的说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滕晓平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方银来承担35000元债务并由鲁国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被告鲁国芳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方银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鲁国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欠实际债务数额应为20000元、借条上写的“连带保证责任”是指鲁国芳向方银来追款而不是向原告还款;就此质证意见,鲁国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被告鲁国芳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鲁国芳在载有35000元借款的借条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可视为对该欠款保证责任的认可。故本院对鲁国芳提出的其仅承担20000元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及鲁国芳的连带保证责任是指向方银来追款而非向原告还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鲁国芳对方银来享有的35000元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以抵消其欠原告的债务。因该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鲁国芳已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方银来产生法律效力。连带责任保证人鲁国芳应对方银来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本案借款归还期限已到,两被告未依约返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银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滕晓平欠款3500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逾期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鲁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滕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方银来、鲁国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王文魁
书记员:管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