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司(组织机构代码××
1),住所地宁海县前××镇××号。法定代表人:童××。被告:象山××纸制品厂,住所地象山县××××号。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城× ×号。法定代表人:钱××。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司诉被告象山××纸制品厂、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 ××司在预交期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班发伟
书记员:冯卿(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