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喜明。被告:临海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塘头路23号。委托代理人:卜建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范喜明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范喜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范喜明负担。
审判员:赵再平
书记员:周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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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喜明。被告:临海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塘头路23号。委托代理人:卜建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范喜明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范喜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范喜明负担。
审判员:赵再平
书记员:周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