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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严××与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善商初字第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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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严××。被告:李××。

原告严××与被告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诉称:原、被告存在饲料业务关系,由于被告避债逃跑,由原告垫付35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因被告推诿而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欠款20000元。

被告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饲料款35000元,承诺2007年偿还10000元,2008年偿还10000元,余款2009年偿还,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偿还垫付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军审判员:赵再平审判员:朱国强

书记员: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