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区上街6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文飞,系原告单
位职工。被告:王国良,农民,柯城区沟溪乡五十都村。被告:吴国华,农民,城区沟溪乡后力村。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为与被告王国良、吴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毛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良、吴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王国良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0.5825‰,到期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由被告吴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利息结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也未结算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王国良归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吴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金融许可证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借款借据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王国良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08年6月5日与原告及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信用社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王国良、吴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5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国良及吴国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王国良30000元,期限从2008年6月5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月利率为10.5825‰,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吴国华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贷款到期后,被告结清了至2009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被告王国良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规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吴国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国良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吴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国良、吴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8737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王国良、吴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魏建明
书记员: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