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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雪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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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上街6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文飞,该单位职

工。被告:李雪祥,农民,柯城区沟溪乡李山村。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为与被告李雪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毛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06年8月15日沟溪乡李山村李雪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元,用于购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7.3125‰,到期还款日期为2007年8月14日。借款人自借款后,利息结算至2007年9月21日,以后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李雪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计算至2009年6月18日止的利息465.81元,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65625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雪祥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信用社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二、借款借据1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雪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信用社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李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8月15日,被告李雪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元,用于购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7.3125‰,到期还款日期为2007年8月14日。借款人自借款后,利息结算至2007年9月21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父亲替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元及相应利息。尚有本金850元及利息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雪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天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5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雪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人民陪审员:严水仙人民陪审员:吴春根

书记员: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