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美玲,公民身份
号码330511196209267620。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东兜村东兜39号。被告:杨根荣,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6408247411。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香圩墩西斗2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美玲与被告杨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美玲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美玲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美玲撤回对被告杨根荣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沈美玲负担。
代理审判员:朱河
书记员:吴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