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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沈美玲与杨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湖吴商初字第1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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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美玲,公民身份

号码330511196209267620。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东兜村东兜39号。被告:杨根荣,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6408247411。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香圩墩西斗2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美玲与被告杨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美玲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美玲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美玲撤回对被告杨根荣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沈美玲负担。

代理审判员:朱河

书记员:吴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