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州赵××。法定代表人:季××。被告:湖州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区××号。法定代表人:郭××。委托代理人:祝×。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赵××与被告湖州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州赵××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湖州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州赵××撤回对湖州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州赵××负担。
审判员:费为民
书记员:赵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