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沈××。
原告王××与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
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独任审判,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布料业务往来,2007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只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余款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沈××于2007年8月22日出具的“今欠王××人民币伍仟元,到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元,后
已支付3000元,余款2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王××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沈××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
关联性,本院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与被告沈×× 素有买卖布料业务,2007年8月22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并约定到9月15日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余款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未按约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货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负担(因该款在起诉时已由王××预缴,故限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涛
书记员:吴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