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甑培华,公民身份
证号码330511196008187421。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增圩村省三47号。被告:薛建根,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6103077618。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河西村谦四圩13号。被告:闵惠娥,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6604047628。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河西村谦四圩1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甑培华与被告薛建根、闵惠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甑培华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甑培华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甑培华撤回对被告薛建根、闵惠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甑培华负担。
代理审判员:朱河
书记员:吴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