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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沈××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吴商初字第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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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被告:周××。

原告沈××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

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独任审判。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2005年至2007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周××进行多次灯芯绒成色布交易,至2007年年底,双方通过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灯芯绒货款52万元。原告经催讨,被告于2008年9月仅支付了10万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承认尚欠原告货款4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周××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今欠沈坤某某民币肆拾贰万元正。¥420000元。”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沈××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周××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

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与被告周×× 素有买卖灯芯绒成色布业务,至2009年1月20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2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未即时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沈××货款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420元,由周××负担(因该款在起诉时已由沈×× 预缴,故限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涛

书记员:吴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