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沈正达与石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诸商初字第227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正达,浙江省绍

兴市人,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凤鸣村。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孙锦德,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石丽平,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石家村上石家26-2号。原告沈正达与被告石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正达诉称:被告石丽平因需向原告购买黄沙,2009年1月29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黄沙款23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

被告石丽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沈正达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石丽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

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这份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正达起诉陈述事实一致。审理中,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黄沙款1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正达、被告石丽平之间发生的黄沙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石丽平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石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丽平尚应支付原告沈正达货款人民币13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石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蔡友灿审判员:孙永武审判员:方利江

书记员:冯韩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