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被告:邱××。
原告郭××与被告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起诉称:2007年2月14,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进购不锈钢等装潢材料共计人民币1700元,立有欠条一份,写明到2007年4月5日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7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816元(从2007年4月5日到2009年4月5日),合计人民币2516元,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郭××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中欠条直接载明的1500元欠款逾期不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关于欠款1700元诉讼请求中的200元部分,因其陈述系其自行书写形成,而无被告认可的依据,故该部
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2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进购不锈钢等装潢材料共计人民币1500元,立有欠条一份,约定到2007年4月5日付清,逾期按月2%计算滞纳金。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邱××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邱××欠原告郭××材料款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并支付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郭××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元部分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应支付原告郭××材料款1500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蔡友灿审判员:方利江审判员:孙永武
书记员:王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