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
桐塘山背。法定代表人:郑月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江莉,永康市东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云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文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国才,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应店街镇幸福村王家安18号。被告:孟忠波,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应店街镇幸福村王家安18号。被告:孟正均,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应店街镇幸福村王家安村19号。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孟国才、被告孟忠波、被告孟正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江莉,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国才、被告孟忠波、被告孟正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浙江挺能胜机械有限公司将位于永康市花街镇花街村的厂房建设承包给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因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砖块,其中被告孟国才、被告孟中波、被告孟正均为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砖款33825元,已付10000元,尚欠23825元未付。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砖款23825元。
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孟中波、被告孟正均并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购买砖块,故无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国才、被告孟中波、被告孟正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运输单49份,技术变更联系单,(2008)诸民二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孟国才系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挺能胜项目部负责人,以及四被告尚欠原告砖款23825元。经质证,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对运输单、技术变更联系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2008)诸民二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被告孟国才未在原告提供的运输单中签名,技术变更联系单与本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孟中波、被告孟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
对运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间,被告孟中波、被告孟正均分别多次向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购买砖块,当时未约定价格。2009年2月17日,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孟国才、被告孟中波、被告孟正均共同支付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货款23825元。
桐塘山背。法定代表人:郑月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江莉,永康市东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云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文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国才,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应店街镇幸福村王家安18号。被告:孟忠波,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应店街镇幸福村王家安18号。被告:孟正均,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应店街镇幸福村王家安村19号。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孟国才、被告孟忠波、被告孟正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江莉,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国才、被告孟忠波、被告孟正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浙江挺能胜机械有限公司将位于永康市花街镇花街村的厂房建设承包给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因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砖块,其中被告孟国才、被告孟中波、被告孟正均为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砖款33825元,已付10000元,尚欠23825元未付。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砖款23825元。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孟中波、被告孟正均并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购买砖块,故无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国才、被告孟中波、被告孟正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运输单49份,技术变更联系单,(2008)诸民二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孟国才系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挺能胜项目部负责人,以及四被告尚欠原告砖款23825元。经质证,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对运输单、技术变更联系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2008)诸民二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被告孟国才未在原告提供的运输单中签名,技术变更联系单与本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孟中波、被告孟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运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间,被告孟中波、被告孟正均分别多次向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购买砖块,当时未约定价格。2009年2月17日,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孟国才、被告孟中波、被告孟正均共同支付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货款23825元。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孟国才、被告孟忠波、被告孟正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所欠砖款23825元,原告提供证据为被告孟中波、被告孟正均签名的运输单49份,该运输单并不能证明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孟国才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孟国才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而且原告提供的运输单中并没有价格的约定,欠款的数额无法确定。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砖款并无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佐证,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6元,由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志诚审判员:陆启杰代理审判员:张姚望
书记员:金叶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