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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诸暨市奔宝汽车有限公司、诸暨市奔宝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林江、被告严旭霞与张林江、严旭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诸商初字第1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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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诸暨市奔宝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

春江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吴成欢,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江,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上水阁村133号。被告:严旭霞,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乐家坦村严家8号。原告诸暨市奔宝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林江、被告严旭霞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奔宝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江、被告严旭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奔宝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2日被告张林江向原告购车,经结算被告张林江尚欠原告车款54500元,由被告张林江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07年6月20日付清。后被告张林江付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张林江立即付清购车欠款计人民币3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528.25元。2、对被告张林江、被告严旭霞提供抵押的发动机号k24a88610379、车架号lhgcm567368010296的雅阁hg7240a 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林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严旭霞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诸暨市奔宝汽车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

权利,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诸暨市奔宝汽车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奔宝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林江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张林江尚欠原告车款3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林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其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严旭霞在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抵押担保人签字,也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张林江、被告严旭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江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奔宝汽车有限公司车款3

4500元,赔偿利息损失5528.25元,共计人民币40028.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张林江未能按约履行第一项内容,则原告对被告张林江、被告严旭霞提供抵押的发动机号k24a88610379、车架号lhgcm567368010296的雅阁hg7240a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1元,由被告张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 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志诚审判员:陆启杰代理审判员:张姚望

书记员:金叶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