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于甲。委托代理人:盛××、董××。
原告张××为与被告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
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董××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同年7月3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永林、代理审判员童潇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7日期间,被告因养殖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至今共结欠原告饲料款1034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1034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实际的欠款只有40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饲料销售单四份。饲料销售单载明,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8月18日、9月9日、10月7日分四次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3400元的饲料,并于同年8月18日、9月9日支付了20000元;在饲料销售单的备注栏中注明附加利息1%计算;如过期未付,欠款人自愿承担总欠款的3%月罚息。用于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034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其确实向原告购买过这四笔饲料,但货款已经结清;且该销售单是发货单,并不是原始凭证。被告于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进货记录一组。该记录上载明“……7.21红某250包×128=32000元欠8.18红某250包×128=32000元付10000欠22000元少一包9.9中大300包×134元=40200元已付10000元欠30200元少一包10.7中大150包×128=19200元10.21中大160包 ×125=20000元欠2008年尚欠123400元,少两包饲料已减去138元,鱼1910元……2008年投饲料款187400元,08.12于乙付32000元,余欠40000元”,在记录的下方有“121228-50000+800=72028元 ”字样,并用方框框起插于187400元下方。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记载的购买货物的情况与实际相符,但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03400元。本院依据被告于甲的申请,准许证人郁某、吴某甲、吴某乙、倪某、杨某、吴某丙出庭作证。证人郁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为鱼塘养殖户,与被告在向村里反映鱼塘被淹的情况时,由吴某甲处得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0000元,但只是听说,未具体看到。证人吴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听被告说过还欠原告饲料款40000元;并于2008年春节前后听到被告的儿子打电话向被告讨钱,用于支付原告的饲料款,被告让其儿子在抽屉中取30000多元钱给原告。证人吴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为鱼塘养殖户,在与被告向村里反映鱼塘被淹的情况时,第一次听说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0000元。证人倪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为鱼塘养殖户,在与被告向村里反映鱼塘被淹的情况时,听说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0000元;后有一次遇到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在催讨的过程中多次听原告称“至少要付一半”、“至少付20000元”。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为被告做过帮工,2009年1月23日的时候,其碰到原告到被告的鱼塘处催讨货款,并听到原告称还有货款40000元。证人吴某丙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为被告做过帮工,在2009年1月20日左右,看到原告到被告鱼塘处催讨40000元货款,当时还有被告及杨某在场。被告于甲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实际欠款为40000元,而非1034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并非事实。经本院查核,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销售单四份,上有原、被告的签名,可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23400元饲料,并已
经支付了2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008年进货记录一组,为被告单方面的记录,本院不予认定;但该记录中关于向原告购买饲料的记载与销售单一致。对于证人郁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上述证人均未看到原、被告之间货款往来的具体情况,只是听说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货款;对于证人倪某的证言,其虽陈述曾在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过程中,多次听原告称“至少要付一半”、“至少付20000元”,但未有其他证人证实其主张,这一证言系单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杨某、吴某丙的证言,因两人为被告做过帮工,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8月18日、9月9日、10月7日分四次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3400元的饲料,支付了其中20000元货款,并记载于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中。因双方对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存在较大争议,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交付了货物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为103400元还是被告所称的4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饲料销售单上详细写明了销售日期、金额、本日付款及尚欠款项,表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400元;被告称其后又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只欠40000元未付,但只能提交由其自行记载的记录予以佐证;被告虽申请了多名证人出庭作证,但大部分证人只是听到被告的单方面陈述,且均未看到原、被告双方交易往来的实际情况,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被告称结欠原告饲料款40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饲料款103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在销售单的备注一栏中对于欠款利息约定不明,未明确1%为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由于该销售单为原告提前印制完毕后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原告销售单中标明的1%的利率应视为年利率,原告的利息损失金额应为:32000×295(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5月11日)÷365×1%+22000×136(自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365×1%+30200×245(自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5月11日)÷365×1%+19200×217(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5月11日)÷365×1%=657.46元。对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饲料销售单中只有2008年8月18日的销售单中明确该笔22000元的货款应于2008年前付清,其余均未对还款时间作出具体的约定,故只对该笔货款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其余货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但按照销售单确定的月利率3%计算罚息属于约定过高,应适当调低,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86%的2倍计算为宜。综上,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 货款103400元、利息657.4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86%的2倍计算,其中22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81400元从2009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原告张××负担477元,被告于甲负担1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长:吴斌审判员:赵永林代理审判员:童潇兰
书记员:卢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