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州市合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
经济开发区时代一路。法定代表人:李国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兴泉,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员工,住山东省青州市玲珑山南路292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广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员工,住山东省青州市口埠镇朱家村红光街6号。被告:嘉兴市环菱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秀洲丝织工业园区青荷路。法定代表人:宋伟明,董事长。原告青州市合力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环菱胶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州市合力化纤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6年以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化纤帘子布等产品,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帘子布,货到付款,并约定预留原告20000元质量保证金,如被告连续两个月采购数量低于3吨,则合同自动终止。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752.14元,质量保证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752.14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青州市合力化纤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帘子线,每月最低3吨,21.50元/ 吨,并约定此数量为被告每月最低采购数量,价格如有变动,双方均须于十日前通知对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被告保证在货物入库时结清货款。违约责任:由原告产品质量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被告连续两个月采购数量低于3吨,则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终止时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逾期按每日3‰加收违约金。证据二,购销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签订,内容为被告须在送货车厢验货,确认规格、型号。质量保证金20000元。如双方在二个月内业务量低于2吨,被告须把货款付给原告,如有纠纷双方都有在当地仲裁的权利。证据三,魏广平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嘉兴市环菱胶带有限公司自签订购销协议及购销合同后,除2万元质保金外,另欠17752.14元,至今已有两年之久。经多次催款未果,至今嘉兴市环菱胶带有限公司尚欠我公司款37752. 14元。证据四,2006年至2009年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为628652元,用以证明被告连续两个月采购数量低于3吨,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终止时被告应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另双方在二个月内业务量低于2吨,根据购销协议,被告须把货款付给原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原告方经办人魏广平出具,实属原告自认,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2006年以来一直化纤帘子线(布)的买卖业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52.14元,另扣有质量保证金2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连续两个月采购数量低于3吨,则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终止时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逾期按每日3‰加收违约金。另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也明确约定如双方在二个月内业务量低于2吨,被告须把货款付给原告。现被告已连续三月采购数量低于2吨,已属违约,应根据合同及协议约定,将质量保证金退还原告,并结清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环菱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市合力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7752.14元,并退还原告青州市合力化纤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嘉兴市环菱胶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代理审判员:陆熊
书记员:陆剑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