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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谢树荣与姜永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嘉秀商初字第1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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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谢树荣,

南浔区和孚镇漾东村额口田120号。被告:姜永琴,凯旋路友谊街凯旋公寓2幢408室。(被告的上述身份情况来源于原告的起诉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东,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树荣为与被告姜永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发现,原告起诉时确定被告身份情况的证据来自于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建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该证据载明:“根据警务站资料,姜永琴居住在凯旋公寓2幢408室,情况属实,身份证号××,户籍地址西园里16- 302室。”本院向西园里小区所属的南湖区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查询姜永琴的身份,派出所查询后告知,西园里小区16- 302室并未登记姜永琴其人,互联网上也未显示出生时间为1971年8月30日的姜永琴信息,派出所并指出姜永琴的身份证错误,因为按身份证的设置,最后第二位号码单数为男性而非女性公民。为此,本院向建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后称姜永琴入住凯旋公寓2幢408室时其身份情况由其自报,社区未核实其身份证和户口簿。在审理中,被告委托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祝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数次直接电话通知或通过代理人祝东通知,要求被告到庭核实身份情况,但被告拒不到庭,致使其身份情

况无法查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现被告身份情况不明确,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树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李江平

书记员:陆剑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