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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08

杜龙与制药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2001)麟执字第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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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08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杜某,男,汉族,个体业主。被执行人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制药公司应从宝鸡市商业银行领取的售房款8万元,被执行人先后分三次履行21900元,共计履行给付义务101900元。于2002年8月19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2008年4月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的规定,依法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制药公司已歇业多年,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标的26644.9元,已执行101900元。未执行标的164549.6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01)麟经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侯虎勤执行员黄宏平执行员田瑞春

书记员:闫纪明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