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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08

杨华、杨扬与苏少波、郝根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2007)麟执字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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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08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杨某甲,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杨某甲之父。申请人杨某乙,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系杨某乙之父。被执行人苏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郝某某,男,汉族,农民。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外出打工,下落不明。2007年11月20日经查,被执行人苏某某银行存款余额为0.48元,被执行人郝某某无存款,其余财产均为生活居住房屋及生活用品。2008年8月14日,本院对肇事车辆渝B70782号长安之星小型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36036元予以强制划拨,实现杨某甲赔偿款9222元﹤含执行本院(2007)麟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残疾赔偿金22600元,鉴定费800元﹥,杨某乙赔偿款5414元,尚有8324元赔偿款不能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征得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2007)麟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闫纪明

书记员:王养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