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斌敏。原告姚宇天。法定代理人姚斌敏。原告俞允国。原告丁顺芝。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辛艺。被告杭州滨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迎鸣。委托代理人钮福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陆富。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董信书。委托代理人阮国平。被告金志楠。
原告姚斌敏、姚宇天、俞允国、丁顺芝诉被告杭州滨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电车公司、金志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当庭撤回对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电车公司的起诉。原告姚斌敏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辛艺,被告滨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福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富、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信书、被告金志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7年6月21日14时50分,被告金志楠驾驶被告滨江公交公司的浙A×××××号公交561路大客车,在中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部桥公交车站附近时,车头与由该站停靠的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B支3路公交车头前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俞群左侧身体相撞,造成俞群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浙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7月7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以主要事实无法查清为由,没有对本次事故作责任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部分事实及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及检验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被告金志楠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俞群没有过错。被告滨江公交公司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并支付了30000元。另,浙A×××××号大客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俞群的意外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了经济和精神的双重打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滨江公交公司、杭州公交公司、金志楠共同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167.76元、误工费1335元、护理费27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俞允国35597元、丁顺芝57846元、姚宇天33372.5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53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28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滨江公交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合计534755.06元,并互为连带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四原告放弃包含于伙食费中的联通话费100元的请求。
被告滨江公交公司辩称,俞群与被告金志楠驾驶的公交车相撞,造成俞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没有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金志楠行驶到该路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原告在起诉状上也给予明确,被告认为该违法行为成立,予以确认。俞群在中河南路六部桥公交车站突然横穿马路,并没有走人行横道线,并从公交B支3车头前横穿,未注意瞭望,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至于原告起诉状提出B支3公交车阻碍行人,造成行人绕行等原因,请法院查明。本着人道主义,我方愿意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91747.6元的抢救费,被告的浙A×××××号公交车辆修理费为3900元,并借给死者家属30000元,请法院在事故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参照2006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金志楠的驾车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大地保险公司不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滨江公交公司是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6年6月23日至2007年6月22日止。被告滨江公交公司在投保时交强险还没有实行,被告滨江公交公司投保的还是商业险,被告不应该对第三者作出直接理赔,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对原告的赔偿清单在质证时进行说明。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上说B支3路公交车阻碍了俞群的通过,使俞群绕行,也是造成这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但原告在庭上宣读的内容,没有提到B支3路公交车。六部桥车站站牌距北端花坛的距离为1.6米,B支3的前车门距车头2米,按照被告公司的规定,车辆停靠车站时必须前门对准站牌、车身平行路基0.5米,俞群是没有办法正常通过的。若原告的说法成立,该车停靠车站时挤压人行横道,但六部桥车站站牌距该路口的人行横道线北端7.4米,B支3路公交车车身长11.2米,人行横道线宽6米,那么B支3路公交车的车尾只压到人行横道线宽2米,还有4米可供行人通行。因此该事故的发生是俞群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金志楠也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而被告公司的B支3公交车驾驶员已尽到了相关的义务。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志楠辩称,被告的驾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滨江公交公司来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结婚证、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四原告主体情况;2、死亡证明、殡葬证,证明俞群因交通事故死亡;3、工商资料、驾驶证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情况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部分事实;5、门诊收费收据,证明抢救所花费的医疗费;6、杭州龙山化工有限公司、杭州人本轴配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俞群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交通事故事发现场及地理环境;8、住宿、餐饮、交通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9、申请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中2007年6月21日金志楠的询问笔录,证明其驾驶车辆在通过人行横道线时没有减速反而加快车速想超过B支3车辆的事实;2007年6月22日杨继敏的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俞群走在人行横道线上;2007年6月22日周菊花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俞群走在人行横道线上。以上三份笔录,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俞群没有违反交通法,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滨江公交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收款收据,证明已为俞群支付抢救费91747.6元;2、借条,证明借给原告30000元;3、定损协议书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的车辆也受到了损失;4、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当庭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浙A×××××大客车在这次事故前已经发生一次事故,根据保险合同,在本次事故赔偿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增加5%的免赔率。本案在审理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滨江公交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杭州公交公司、金志楠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滨江公交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杭州公交公司、金志楠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补充认为护理费按每天40元左右计算为宜。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被告滨江公交公司、杭州公交公司、金志楠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交通费、住宿费无异议,对伙食费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住宿费及2007年7月7日前的交通费无异议,对伙食费及7月7日之后的交通费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民事行为发生时形成,具有证据效力,对该证据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4、被告滨江公交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杭州公交公司、金志楠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滨江公交公司、杭州公交公司、金志楠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对事故的主要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的举证就不能完全证明这个事实,金志楠超越B支3公交车是正常行为,只是没有减速是违法行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在事故认定书第二页已明确写明无法确定俞群有无走人行横道线及B支3公交车阻碍俞群正常通过人行横道线的事实,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5、四原告对被告滨江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借款30000元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对证据3质证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该损失被告应另行起诉,故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杭州公交公司、金志楠对被告滨江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滨江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滨江公交公司未提出反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内容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6、四原告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这是被告滨江公交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间的事,和原告无关;被告滨江公交公司、杭州公交公司、金志楠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21日14时50分左右,俞群从本市上城区直箭道巷家中出来准备乘座厂车去杭州龙山化工有限公司上班,当行至六部桥公交车站附近时,发现厂车已停在对面道路边,俞群准备由东向西横穿中河南路时,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B支3路公交车正好由南向北行驶到该车站进站停靠,于是俞群从B支3路公交车头前由东向西横穿道路。此时,被告金志楠驾驶被告滨江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561路大客车由南向北经过此处,因该车在六部桥公交车站没有停靠站,因此想从B支3路公交车的左边车道超越,并加了油门,当发现俞群在横穿道路时,刹车不及,车头与俞群左侧身体相撞,造成俞群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7月7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金志楠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的规定;对俞群在事发时有无在人行横道线上横穿道路无法确定,同时也无法确定B支3公交车在停靠六部桥公交车站时,车身部分是否停在人行横道线上且阻碍了俞群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通过等事故相关事实,导致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因此没有对本次事故作责任认定。俞群被撞伤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17天,共花去医疗费92915.36元,其中俞群亲属支付1167.76元、被告滨江公交公司支付91747.6元。俞群治疗期间及死亡后,其亲属共花去交通费1213元、住宿费28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姚斌敏向被告滨江公交公司借款30000元。被告滨江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双方还约定保险车辆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发生第二次事故时增加5%免赔率,第三次起,在前次事故免赔率基础上每增加一次增加10%免赔率,但累计不超过35%。被告滨江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在与俞群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曾发生过一次保险事故。被告金志楠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执行正常公交营运任务。另查明,原告姚斌敏系俞群的丈夫,原告姚宇天系俞群的儿子,原告俞允国、丁顺芝系俞群的父母。原告俞允国、丁顺芝均系龙山化工集团退休职工,原告俞允国现每月有1200余元的退休工资,原告丁顺芝现每月有1100余元的退休工资。再查明,六部桥公交车站南端有一条5.8米宽东西向的人行横道横贯中河南路,中河南路中间有花坛,花坛用铁栏围起,留有与人行横道相同宽度的缺口。该人行横道没有交通信号灯。在该人行横道前(南面)中河南路道路上漆划有菱形标线,并有警告标志。被告金志楠驾车通过该路段时已看到道路上漆划有菱形标线,但未注意察看人行横道的位置。
本院认为,被告金志楠驾驶被告滨江公交公司所有的大客车经过设有公交站点的人行横道时,非但未减速谨慎行驶,反而加油门提高车速,超越公交站点停靠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损害事实发生过程中,被告金志楠驾驶车辆行驶至接近六部桥车站的中河南路道路上,已注意到道路上漆划有菱形标线,但未注意人行横道所在位置,在通过人行横道线时不仅未减速慢行,为超越其他车辆反而加速通行,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交通警察大队对俞群在事发时有无在人行横道线上横穿道路无法确定,因此,没有证据证明俞群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金志楠对本次损害事实发生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志楠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执行正常公交营运任务,系执行职务,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滨江公交公司承担。四原告无证据证明B支3公交车在停靠六部桥公交车站时,车身部分是否停在人行横道线上且阻碍了俞群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通过,因此无法认定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B支3公交车与该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滨江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保险合同成立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行以前,其性质属于商业保险,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该保险合同的有效约定,确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双方还约定保险车辆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发生第二次事故时增加5%免赔率。被告滨江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在与俞群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曾发生过一次保险事故。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内享有25%的免赔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四原告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后即具法律约束力。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该法实施之后,应依该法的规定处理。且该法施行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紧急通知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该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时调整或批改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附加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的相关内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第36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诺按照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理赔。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内容,因此,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责任险赔偿范围。四原告诉请中,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78.5元计算,缺乏相应依据。俞群原工作单位系制造业,故应参照该行业国有性质200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一人按每天86.4元、一人按每天75.5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及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依据,故只能按1人,酌情按每天45元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俞允国、丁顺芝均有退休工资,有收入来源,因此原告俞允国、丁顺芝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姚宇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计算时间为53个月。关于伙食费1300元,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28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167.76元、误工费1109.53元(23496元÷12个月÷30天×17天)、护理费765元(45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死亡赔偿金365300元(18265元×20年)、丧葬费13783.5元(27567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姚宇天的生活费29479.04元(13349元÷12个月×53个月÷2人)、俞群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53元、交通费1213元、住宿费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3805.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斌敏、姚宇天、俞允国、丁顺芝损失共计347854.37(具体组成:医疗费1167.76元、误工费1109.53元、护理费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元、被抚养人姚宇天的生活费29479.04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53元、交通费1213元、住宿费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3805.83元,扣除500000元限额中25%的免赔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杭州滨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斌敏、姚宇天、俞允国、丁顺芝损失共计85951.46元(具体组成:上项免赔额,即463805.83元×25%=115951.46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0元借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姚斌敏、姚宇天、俞允国、丁顺芝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滨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8元,由原告姚斌敏、姚宇天、俞允国、丁顺芝负担891元,由被告杭州滨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8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长:姚炜强审判员:朱旭东人民陪审员:韩思源
书记员:郭晓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