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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赵阳民与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上民一初字第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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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阳民。委托代理人卢赛红。被告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晓。委托代理人刘斌。委托代理人俞晓瑜。

原告赵阳民诉被告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通证券)其他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阳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赛红、被告财通证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俞晓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阳民诉称,原告曾在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证券)开设股票资金账号,账号为12117375、12118135。2006年1月8日天和证券认为原告的两账户疑为机构欠款户或机构欠款户的相关抵押户,以“客户资金拆借中存在欠款原因”为由,对原告的两账户进行非法冻结。2006年12月被告吸收合并天和证券,仍继续对原告的股票资金账户冻结。对此,原告多次向天和证券、被告提出交涉,要求其停止非法侵权行为,但被告至今未解除对原告股票资金账号的冻结。原告认为,股票账户内资金及股票均系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原告对此具有完全处分权利,被告未依法定事由、法定程序擅自冻结该账户的行为限制了原告自主处分财产的权利,是一种非法侵权行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原告一直未能办理第三方存管转账手续,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继续存在,原告将无法在证监会限定的2008年4月30日前完成不合格账户的规范工作,将被中止交易,届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将造成原告损失进一步的扩大。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解除对账号为:12117375、12118135股票资金账户的非法冻结行为,协助原告办理第三方存管、转账手续;2、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赵阳民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情况汇报,拟证明天和证券非法冻结原告股票资金账号的事实;2、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2006年12月被告吸收合并天和证券;3、银行存折,拟证明原告原先一直在使用该资金账号,由于被告侵权行为从2006年1月开始就无法自主处分该资金账户上的资金;4、证监会通知两份,拟证明不合格证户是历史遗留问题,原告由于被告冻结的行为导致至今未能规范账户,如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使得原告在2008年4月30日前仍未能完成规范账户,将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5、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股票资金账户名系认定证券账户所有权的依据,一个股票资金账户下挂多个股东账号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李国安所控制的资金帐户现已被解冻及撤销的事实;6、证券账户情况表,拟证明赵阳民账户现已不存在一资金账户下挂多个股东账号之事实。

被告财通证券辩称,1、被告采取的系限制措施,而非冻结。2006年因原天和证券体育场路营业部负责人张宁违规操作,造成天和证券巨额亏损。后被告吸收合并天和证券,并对天和证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查。在核查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所属资金账户与涉嫌违规操作的账户存在资金往来。账号12117375、12118135存在资产权属不清、身份不对应、手续不全等问题。同时,账户12118135与12117838(李日丁)存在股票转入关系,而李日丁本人也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被告对上述账户采取了限制措施。但被告采取的仅为限制存取款、限制转托管的限制措施,而并非冻结;2、账号12117375、12118135属证监发(2007)110号《关于做好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关账户规范工作的通知》中所述的不合格账户;3、被告对原告采取的措施为针对不合格账户采取的限制措施,即限制上述两资金账户的存取款,但并未限制两账户内的交易行为,符合相关规定;4、原告未能办理第三方存管,系由于原告账户是不合格账户,而并非被告的限制措施。综上所述,账号12117375、12118135为不合格账户,原告未能办理第三方存管转账手续,系由于其账户为不合格账户造成,被告采取的限制措施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财通证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中国证券登记公司原告名下的证券账户查询单,拟证明赵阳民名下的上海股东账户为A102116400,深圳股东账户为0086148125;2、账户12118135部分资金流水及存取款凭证,拟证明有资金从其他账户存入该账户,但缺少必要的存取款手续,该账户资产权属不清;3、账户12117375、12118135股票转入流水及相关转入账户流水,拟证明该账户从其他账户转入股票,没有办理必要的手续,存在资产权属不清及一个资金账户下挂多个证券账户的情形;4、账户12117375近一年证券流水及资金流水,拟证明①虽然被告对该账户采取了限制措施,但原告仍可每月取款一万元;②原告将下挂的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卖出,再用自己的证券账户买入股票,存在一个资金账户下挂多个证券账户及资产权属不清的情形;5、账户12118135部分证券流水,拟证明该账户同时下挂多个证券账户,并进行交易,资产权属不清;6、立案决定书,拟证明原天和证券体育场路营业部负责人张宁以及李日丁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杭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7、二次公告,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了公告,明确了将逐步对不合格账户采取限制转托管、限制撤销指定交易、直至账户规范后方可取消限制;2008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公告,明确将对不合格账户采取“限制取款”,“限制买入”等措施;8、证监发《关于做好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关账户规范工作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07)13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账户管理工作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账户交易管理工作的通知》,拟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两账户为不规范账户,被告系根据上述规定采取了限制措施,而非冻结,原告未能办理第三方存管转账手续,系由于其账户为不合格账户造成的;9、张杰(12117246)资金明细、流水及相关会计凭证,拟证明与赵阳民12117375账户发生股票转入关系的张杰账户之资金权属不清;10、张宁除名通知,拟证明张宁因违规操作造成原天和证券巨额亏损,被财通证券除名,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11、本案两账户下挂证券账户清单,拟证明截止目前,原告两账户仍然存在一个资金账户下挂多个证券账户以及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不能实名对应的情形。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对上述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是当时天和证券的内部文件,不能证明账户属于冻结状态;关于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可以自主处分,只是被限制了存取款;关于证据4,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可证明原告的账户为不合格账户;关于证据6,被告认为其只能证明2008年2月4日的账户情况,不能证明账户现在的实际情况。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上述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对象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证据2、3、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的一个资金账户下挂多个证券账户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范,账户资金的转入转出也是经原天和证券同意,办理了相应手续,故不能就此证明该账户权属不清;关于证据4,原告还认为,限制其取款实际上就是冻结行为,均是对其所有权的限制;关于证据7、8,原告认为其资金账户06年起就被冻结,当时天和证券是以借款为由,属非法冻结,并非是应证监会通知,且不合格账户是历史遗留问题,当时政策是允许的,若非被告的冻结行为,原告早已将账户进行清理,公告只是督促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张宁原系天和证券体育场路营业部经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张宁的证词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其中关于李国安的部分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审理中,张宁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提出,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6、9、10、11,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日丁从未接到此类通知,公安机关也未向其了解过情况,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交证据9-11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不真实。本院认为,首先,证据6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次,证据9-11系被告当庭提交,已超过被告延长后的举证期限,且原告不同意质证;第三,鉴于证据11被告拟证明的是原告两账户的现行情况,属于本院于2008年2月15日要求被告举证的范围,可视为被告的新证据。但从该组证据的内容上分析,原告的资金账户所下挂的多个证券账户,其开户时间均显示为2008年2月5日,这不仅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矛盾,也显然与被告认可的事实不符;第四,上述四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未出示原件,无法审核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6、9、10、11不予认定。庭审中,针对被告的辩称事实,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一份2007年2月26日由被告的体育馆营业部出具的一份《关于冻结账户的情况汇报》,拟证明原告账户确被冻结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中写的是暂时冻结,当时也没有冻结,而是限制存取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两个资金账户“于2006年1月8日起由天和证券冻结,禁止取款、撤销指定交易及转托管,理由是该账户在客户资金拆借中存在欠款”之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因原告欲举证的部分证据由被告持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曾于庭前告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或最迟至开庭前)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杭州体育馆营业部账号为12117375、12118135股票资金账号的开户及使用情况(原告拟证明其为上述资金账号所有权人,现二账户已被被告非法冻结的事实);2、原告在被告的体育馆营业部的资金账户单据(原告拟证明其证券资金账户已属规范账户,被告至今仍冻结其资金账号系侵权);3、李国安在该营业部被冻结的资金账户于2007年9-10月已被解冻并销户材料、债务和解协议等材料(原告拟证明被刑事立案的李国安的资金账户现已解冻,被告至今仍冻结原告资金账户毫无依据,系侵权)。被告后在庭审中表示,原告的开户资料无法提供;资金账户使用情况即被告所提交的证据4、5;资金账户单据即被告所补充提交的证据11;李国安的材料属于公司机密,可提交一份李国安于2006年6月13日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并认可了李国安的账户现已销户的事实。对该份确认书,原告无异议,认为该确认书恰恰证明了李日丁不涉及刑事犯罪。据此,本院确认上述债务确认书的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在原天和证券开设两个股票资金账户,账号分别为12117375(即88117375)、12118135(即88118135),并进行日常的证券交易活动。2006年1月8日天和证券未经合法程序,也未通知原告,便以客户资金拆借中存在欠款原因为由,将原告的上述两个账户疑为机构欠款户或机构欠款户的相关抵押户,并对其进行暂时冻结,即禁止取款、撤销指定交易及转托管。2006年12月被告吸收合并天和证券。此后,被告也未与原告进行对账或清账,仍继续对原告的上述股票资金账户进行冻结,至今未予解除。对此,原告曾多次向天和证券、被告提出交涉,要求其停止非法侵权行为,均未着。原告遂于2008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解除对其股票资金账户的非法冻结行为,并协助原告办理第三方存管转账手续,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立即”的含义明确为“在判决生效后三个交易日内”。另查明,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8月发布了证监发(2007)110号《关于做好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关账户规范工作的通知》,就账户规范工作有关事项作出具体规定,要求各证券监管单位、证券交易所等按照“统一安排、分散实施、平稳推进”的原则规范不合格账户,分类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各证券公司须最迟于2008年4月30日前完成不合格账户规范工作,从2008年5月第一个交易日起,对各证券公司报送的未按期规范的不合格A股账户作另库存放、中止交易处理。鉴于历史原因,原告的资金账户存在下挂多个股票账号等不规范帐户的情形,为此,原告已自行对其账户进行了清理,并于2008年2月4日实现了其资金账户与股票账号的一一对应。但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交其账户资金与股票的权属资料及其与证券营业部资金往来结清的资料、原告的帐户系不合格帐户为由,继续冻结原告的两个资金账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非法处分。我国证券法亦明确规定,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证券公司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投资者,在被告下属的营业部设立股票资金账户(账号为12117375、12118135)并进行日常证券交易行为;被告作为合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本应严格依法合规经营,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但被告在明知原天和证券对原告的上述二资金账户进行非法冻结的情况下,继续实施该行为。审理中,被告辩称其从未冻结原告账户,只是采取了限制措施,限制的依据是证监发(2007)110号通知,限制的理由系其发现原告所属资金账户与涉嫌违规操作的账户存在资金往来,且原告的账户存在资产权属不清、身份不对应、手续不全等问题,为不合格账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资金账户实施的系冻结行为;其次,该冻结行为是自2006年1月8日起延续至今,且未经任何合法程序,而证监会的有关通知发布自2007年8月,被告以此为据显然不合逻辑。第三,被告冻结原告账户的理由,依据原告举证,系因被告认为原告的账户在客户资金拆借中存在欠款;而依据庭审中被告的辩述意见,系因原天和证券体育场路营业部负责人张宁违规操作、造成天和证券巨额亏损、被告认为原告所属资金账户与涉嫌违规操作的账户存在资金往来,但就上述两方面的理由,被告均不能举证证实。同时,依照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况且,即使被告能够举证,也应通过合法的方式及程序,实施其经营管理行为或依法追究原告的责任。故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的账户进行冻结,也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关于原告的账户是否合格账户一节,虽然原告的账户曾存在一些不规范的现象,但均属以往证券业交易过程中所常见,且该种交易形式也曾经过当时的证券公司默认或准许,并履行了相关手续。近年来,中国证监会所出台的一系列通知与规定,正是为了规范证券交易行为,解决过去的历史遗留问题,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也逐步清理了自己的账户,使其达到现行证券业合格帐户的规范要求。虽然原告目前无法提交其开户及交易的完整资料来证明其为合格账户,但依照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容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故被告作为上述资料的合法持有人,理应积极提供有关资料,协助客户完成不规范账户的清理。但被告却以无法提供相关资料为由,将原告列入不合格帐户并持续非法冻结原告的资金账户之行为,使原告不仅无法完全享有对其所有的账户资金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更无法如期完成“不合格账户”的规范工作及办理第三方存管转帐手续,这不仅与证监会的通知精神相违背,显然已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理应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出的责令被告向其赔礼道歉之请求,鉴于该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诸如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的是其财产权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致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其实际损失及受侵害之状况,另行主张被告给予经济损害赔偿或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解除对原告赵阳民股票资金帐户(账号为12117375、12118135)的非法冻结行为,协助原告赵阳民办理第三方存管、转账手续。二、驳回原告赵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40元,退回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裘虹

书记员:王雅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