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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周卸妹与郑洪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上民一初字第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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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周卸妹。委托代理人周爱香。被告(反诉原告)郑洪福。委托代理人宋丹晖。

周卸妹为与郑洪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郑洪福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其反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卸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爱香、郑洪福的委托代理人宋丹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卸妹诉称:2006年6月11日7时10分,郑洪福驾驶浙A×××××号轿车,在本市上城区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泰街向东右转弯时,因观察注意不够,与周卸妹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周卸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交警支队上城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至今,郑洪福对周卸妹的医药费等一概未赔。请求法院判令:1、本案诉讼费由郑洪福承担;2、判令郑洪福赔偿周卸妹以下损失:医药费10043.53元(含法医鉴定费1200元,不含郑洪福已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2027元、交通费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8833.33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共计125204.86元,按60%责任比例分担,郑洪福应赔偿周卸妹75122.92元(不含郑洪福的汽车修理费)。

郑洪福辩称:周卸妹主张的医药费基本合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郑洪福反诉称:周卸妹骑行不合格的自行车逆向行驶在道路上,与郑洪福发生碰撞,造成周卸妹受伤、郑洪福车辆受损,交警责任认定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双方理应按照50%的比例分担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郑洪福已经垫付医药费14172.01元、支付车辆修理费3586元,上述费用合计17758.01元,应由周卸妹承担50%即8879元。请求判令周卸妹赔偿郑洪福经济损失8879元,并由其承担反诉费。周卸妹答辩称:按照交通法规定,同等责任应该四六开,五五开偏高,对郑洪福提出的医药费和修车费金额无异议。周卸妹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3份及病假证明16张,拟证明周卸妹伤情;3、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周卸妹花费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周卸妹看病及亲戚去看望花费的交通费;5、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周卸妹伤残情况;6、工资证明,拟证明周卸妹每月收入情况;7、自行车修理发票,拟证明修理自行车的费用。庭审中,周卸妹又提交如下反驳证据:8、暂住证及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拟证明周卸妹的暂住地址及从业资格;庭审后三日内,周卸妹又提交如下补强证据:9、望江派出所证明、出租车副班驾驶员聘用合同、出租车副(替)班司机聘用合同,拟证明周卸妹的居住及工作情况。郑洪福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住院收据,拟证明郑洪福支付的医药费;11、修车和停车发票,拟证明郑洪福的修车费;12、车辆检验报告,拟证明周卸妹的车辆不合格;13、修车材料清单,拟证明郑洪福的修车材料。周卸妹就反诉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郑洪福对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2病历中有关周卸妹因腰部不适的治疗及病假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治疗腰部的有关费用单据;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亲属看病人的有关费用要剔除,7月2日621元金额过大,由法院酌情考虑其合理性,出租车发票很多连号,不合理,还有大量南站到兰溪的发票,均不合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对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出具证明持有异议,对证明中的工资是固定还是浮动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对证据8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暂住证不是连续性的,周卸妹受伤后也一直在兰溪养伤,不应按照城市标准来计算;对证据9中2005年6月30日的聘用合同无异议,对2007年9月5日的聘用合同有异议,认为在周卸妹受伤的情况下,公司不可能再聘用他,且周卸妹签名的字迹亦不同;对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周卸妹提交的暂住证中部分内容不符,该证明只能证实其在2006年6月出交通事故之前住在海潮路99号,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仍住在海潮路,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周卸妹对证据10-13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5、7、10、11、12、13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诊治医院开出的病历、证明书及单据,可信度高,郑洪福仅作简单的分析,即推定其中周卸妹因腰部不适所作的治疗及休息时间、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该治疗行为涉及的专业性较强,故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文证审核意见综合认定;证据4,郑洪福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部分连号的出租车发票及部分南站到兰溪的客票之合理性提出怀疑,但鉴于其仅要求剔除2006年7月2日621元的出租车专用发票,本院经审核亦认为该份发票与周卸妹的治疗行为不符,应予剔除,对其它票据予以认定;证据6,郑洪福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虽有异议,但无反证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可与证据8、9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6月11日7时10分,郑洪福驾驶浙A×××××号轿车,在本市上城区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泰街向东右转弯时,与在清泰街西向东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清泰街南侧隔离桩西侧开口处右转弯由南向北横穿清泰街的周卸妹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周卸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交警支队上城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周卸妹经医院手术治疗,于同年7月1日出院。2007年10月11日至同月30日周卸妹再次住院,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同年11月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其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郑洪福支付了周卸妹第一次的住院治疗费14172.01元,并支付自己车辆的修理费3586元。审理中,因郑洪福对周卸妹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期限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委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此进行文证审核。经审核认为,周卸妹于2006年6月11日左下肢受伤后,医院对其的临床诊断应予认定,现经医院施行了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应已愈。经审核本案所送的医疗费用清单后,认为其伤后至2007年10月底前的医疗费用属基本合理,建议予以支持;根据其骨折治愈的一般规律,误工期限建议掌握在8个月为宜。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过错作用基本相当,故应各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由法律规定的职能部门作出,并无不当,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现周卸妹主张按四六比例分担民事责任,郑洪福主张按五五比例,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按四六比例分担为宜。周卸妹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对具体金额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10043.53元,按周卸妹提交的有效票据,其伤后至2007年10月底前的医疗费用属基本合理,应予认定,剔除2007年10月底后产生的费用共计722.98元,计为9320.55元;2、护理费2027元,郑洪福无异议,予以认定;3、交通费2086元,剔除621元,计14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郑洪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费36530元,周卸妹主张按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65元计算(18265×20×10%),郑洪福认为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7335元计算。本院认为,周卸妹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2年8月起就一直在本市海潮路99号暂住,且系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并领有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有效期自2005年7月6日至2008年7月6日),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6、精神赔偿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68833.33元,周卸妹主张以3500元月工资计算19个月零20天,郑洪福要求按交通业行业标准计算17个月。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周卸妹提交的有效证据,其月收入为3500元,而其误工期限经审核按8个月计算为宜,故误工费计为3500×8=28000元;8、自行车修理费100元,郑洪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诉原告周卸妹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对于郑洪福的反诉请求医疗费14172.01元及车辆的修理费3586元,周卸妹亦应根据其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按四六比例承担相应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洪福应赔偿周卸妹各项损失计50189.13元(具体组成:医疗费9320.55元、护理费2027元、交通费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残疾赔偿费3653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280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上述各项合计83648.55元,按四六比例分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周卸妹应支付郑洪福损失7103.2元(具体组成:医疗费14172.01元及车辆的修理费3586元,按四六比例分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周卸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周卸妹负担478元,由郑洪福负担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周卸妹负担20元,由郑洪福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长:裘虹审判员:沈娜人民陪审员:朱天禄

书记员:王雅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