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阿贤。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胡良水。被告富阳市日升巴士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文。委托代理人王仲根、蒋国兴。
原告董阿贤为与被告胡良水、富阳市日升巴士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继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胡良水,被告富阳市日升巴士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仲根、蒋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阿贤诉称,2006年6月11日,被告胡良水驾驶被告富阳市日升巴士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客车,在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路转入非机动车道时撞上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查勘认定,被告胡良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浙江省中医院治疗,现已康复。事发后,除被告胡良水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外,原告另遭受经济损失21202.82元,两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21202.82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良水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刚起步,不是转入非机动车道,原告电动车速度很快,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而且车辆不是挂靠的,自己只是被聘用的驾驶员。被告富阳市日升巴士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原告诉称车辆属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董阿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2、病历;3、出院小结;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和门诊治疗;4、医疗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医疗证明,以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6、护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7、行驶证,以证明浙A×××××车辆系被告富阳市日升巴士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由此提出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的金额有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7,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6月11日,被告胡良水驾驶被告富阳市日升巴士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客车,在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路转入非机动车道时撞上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查勘认定,被告胡良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伤情为右踝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为治疗共计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10747.82元;出院后医嘱需护理3个月并加强营养。再查明,原告专门聘用了家政人员进行护理,平均每天支出护理费50元,合计6600元。又查明,被告富阳市日升巴士客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胡良水系其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其上班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胡良水在操纵机动车时,未尽到高度注意的安全义务,致原告的人身受到伤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胡良水从事的系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富阳市日升巴士客运有限公司来承担。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加上遵医嘱需护理3个月,其提出的132天计算天数没有不当之处,且每天50元的护理费未超过一般的工资水平,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营养费,原告提出的金额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阳市日升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董阿贤医疗费10747.82元、护理费6600元(50元×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8072.8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月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阿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董阿贤负担20元,被告富阳市日升巴士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45元,退回原告董阿贤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董继红
书记员:韩文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