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蓝帆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惠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忠华。被告杭州长纲标牌支架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东华。
原告杭州蓝帆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长纲标牌支架安装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被告向其购买霓虹灯器材,货款5750元未付。被告曾交给原告一张转帐支票用以支付货款,但系空头支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为5750元,证明被告曾给过原告该支票用以支付货款,但原告去银行兑现时被告知该账户内没钱,银行将该支票还给了原告。2、欠条一份,是原告在转账支票无法兑现后要求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549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霓虹灯器材,货款5549元未付。为此被告法定代表人顾东华于2006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上述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750元的转帐支票。因被告银行账户内没钱,导致原告无法兑现该支票。原告因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顾东华于2006年9月15日出具的欠条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49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及时支付给原告。关于支票金额与欠条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原告述称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顾东华与原告代理人程忠华之间另有200元的债务,故被告向原告开具的转帐支票金额为5750元,超出欠条所确认的货款金额5549元。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纠纷,被告法定代表人顾东华与原告代理人程忠华之间的其他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750元,部分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长纲标牌支架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蓝帆广告有限公司货款5549元。二、驳回原告杭州蓝帆广告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杭州蓝帆广告有限公司25元,由被告杭州长纲标牌支架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吴国芬
书记员:王丹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