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8

被告人相某某、傅某某非法拘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08)永刑初字第5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某,男,19690年9月12日出生于永济市韩阳镇长旺村,汉族,小学文化,住长旺村。2007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3月13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相某甲,男,42岁,系相某某之父。被告人傅某某,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七社村,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七社村。2007年12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3月13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傅五旺,男,41岁,系傅某某之父。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相某某、傅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晚6时许,被告人相某某、傅某某与许兵男(另案处理)因对永济电机技校学生刘某说了坏话表示不满,从电机厂“悦心”网吧将刘某强行用出租车拉至永济武校附近,脱掉刘的衣服,用皮带、石头及砖块殴打刘某,并让刘支付了出租车款。案发后,经鉴定刘某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刘某父亲刘新民的报案材料及询问刘某的笔录,证明2007年11月18日下午6点多在电机厂“悦心岛”网吧被许兵男和两个男青年带走,并被用出租车拉至龙王庙山上被殴打、非法拘禁的事实经过。2、现场平面图,证明刘某被殴打、非法拘禁的地点、方位。3、指认照片、指认笔录,证明同案许兵男带公安人员对其作安地点进行了指认。4、永济市法医检验所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刘某被致头部创、眼挫伤、背部皮夫挫伤、肢体皮夫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5、二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明其伙同许兵男作案的具体经过和原因。6、户籍证明,相某某出生于1990年9月12日;傅某某出生于1991年2月15日,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傅某某伙同罪犯许兵男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有殴打、侮辱情节,当从重处罚。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认罪,态度较好,均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有社会危险。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平海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