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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04)永刑初字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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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67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永济市文物局执法队队员,现住永济市区东外环路65号。200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永济市法学会会员。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辩解其法律意识差,本职工作没有做好,决心痛改前非,请求法庭从轻对其处罚。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虽有过失但情节轻微;史某某传询、询问他人是受单位指使,也只能在其应当所负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史某某已和杨某某和解,并赔偿了损失;史某某无主观恶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史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按照市文物局执法队的安排带领执法队临时人员张某某、毛某某等人到本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席村传询涉嫌盗墓的杨某某。在传询过程中遭到杨某某的反抗。杨某某被强行传询到市文物局执法队办公室后遭到史某某等人的拳打脚踢,史某某用探杆打了杨某某的腰部。当日下午6时许,史某某等人将杨某某带到市区世纪春招待所继续进行询问,并让杨亲属交10000元押金方可放人。次日晚上7时许,杨某某亲属交来7000元,杨才被放回。杨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0余小时。经法医鉴定:杨某某腰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查明,史某某已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杨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判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永济市文物事业管理局的说明,证明文物执法队是其下属单位,其使用的传询证无法律和有关文件规定。2、文物执法队负责人张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知道史某某带人传询席村杨某某,及杨某某到执法队后被询问的情况。3、证人汪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等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同史某某传询、询问杨某某的具体经过。4、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市文物执法队史某某等人将其传到执法队,史某某用探杆将其打伤的经过。5、史某某的供述笔录、检查,证明其传询和打伤杨某某的具体事实。6、市文物执法队的收款票据,证明收到杨某某亲属交款7000元的事实。7、法医鉴定书,证明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8、杨某某2004年7月30日的请求书,证实其与史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史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该杨请求法院对史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工作当中超越执法权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主观恶意,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平海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