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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0)永刑初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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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庄子村。2003年元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下午3时许,同案罪犯王某丁、王某丁在本市区条山西街化机厂游戏厅遇见欠被告人王某某钱的甲某甲,便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随后伙同王某甲、王某甲来到游戏厅,强行把甲某甲拉上一辆现代越野车,将其带至本市区中农宾馆306房间,王某甲用橡胶棒对甲某甲进行殴打,后赶来的卫某某、王某丁、王某丁对甲某甲进行殴打、威胁或看管,逼其还钱。直到第二天下午1时许,甲某甲妻子付给王某某等人8000元后,才让甲某甲离开。甲某甲被非法拘禁长达22小时。已判刑的同案罪犯王某甲、卫某某、王某乙、王某、王某丁在审理期间,已退赔受害人甲某甲经济损失8000元。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看守所服刑人员赵某某的检举揭发材料。证实2008年5月份王某甲因债务纠纷在中农宾馆非法拘禁甲某甲一天,并多次殴打。当时参与人有王某甲、王某某、卫某某等人。2、受害人贾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因其欠庄子村王某某的钱,被告人王某甲、卫某某、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丁和王某某于2008年5月4日强行将其拉到中农宾馆,逼其还钱,王某甲等人还对其进行殴打,后来其妻子苗某某付给王某甲等人8000元钱后,其才被放走,其被非法拘禁22个小时。3、贾某某妻子苗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5月份一天下午,贾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她赶紧借点钱,说他借别人钱还不了,人家把他弄住了,不还钱不让走,在她找亲戚朋友借钱的过程中,贾某某一直打电话催,说他受不了了,一定要把钱借下,第二天下午,有几个人带着贾某某来到苗某某的茶叶店,最后苗某某借了8000元交给王某甲等人后,那几个人才走了。贾某某告诉他自己在中农宾馆被关了一天。4、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5月初的一天,其和贾某某在游戏厅玩,王某某、王某甲等人把贾某某拉到一辆现代越野车上走了,后甲某甲打电话说其在中农宾馆,让其过去给王某某说话。李某遂叫上王某丁和卫某某,打的来到中农宾馆,看到甲某甲坐在椅子上,像是被打过,卫某某上去就打甲某甲,被李某挡住了,甲某甲让李某帮忙借钱,李某没借到,李某又替甲某甲求情不成,便让王某丁把自己送到化机厂家属区。第三天李某在化机厂游戏厅见了甲某甲,问事情是怎么解决的,甲某甲说给了王某某8000元钱,是甲某甲老婆借的钱。5、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2月26日10时许,王某丁到青岛市中天宾馆住宿,被中山路派出所民警在301房间抓获的事实。6、现场平面图。证明甲某甲被非法拘禁的具体地点和方位。7、本院(2003)永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丁曾于2003年元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丁曾于2003年元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9月9日假释。8、被告人王某甲、卫某某、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丁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非法拘禁甲某甲的具体事实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丁投案的事实。9、本院(2009)永刑初字第63号生效刑事判决,证明同案犯已被判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平海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