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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6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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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6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57岁,汉族,农民,住本市栲栳镇青渠屯村。委托代理人郑刚娃,男,57岁,汉族,农民,住本市韩阳镇长旺村。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于永济市栲栳镇青渠屯村,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青渠屯村,2006年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宝宝,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永济市栲栳镇青渠屯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渠屯村。2006年3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取保候审。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刚娃、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医疗费和误工费、陪侍费、交通费。同时两被告人提出向郑某某索要的3400元,是郑某某主动归还欠被告人张某某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3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等人在本市区“休闲旅社”204房间,找到在此住宿的本村郑某某,向其索要欠款,并对郑某某进行殴打。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等人将郑某某带至本市区“庆园旅社”二楼第一个房间,让郑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书写了两张欠款条据,期间,郑某某归还被告人张某某欠款2400余元,郑某某之子也替郑某某还了900元。直至中午11时许,郑某某被他人从“庆园旅社”送至栲栳派出所。经法医鉴定,郑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同时查明,2006年2月11日和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分别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64.11元,伤情照相费10元,陪侍费105元(15元/天×7天=105元),误工费140元(20元/天×7天=140元),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105元),共计1024.11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害人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郑某某被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等人非法拘禁及殴打的事实。2、郑某某之子薛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郑某某被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殴打及非法拘禁以及其替父亲归还900元的事实。3、休闲旅社老板王友军的证言材料,证明2006年2月3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带着两个人来找住在旅社的郑某某,其便拿钥匙打开郑某某的房间门,张某某与另外两个人就进去了。第二天早上7时许,张某某与郑某某等人就离开了。4、庆园旅社老板王永法的证言材料,证明2006年2月4日早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带着几个人来到旅社,中午12时许,张某某带着几个人从楼上下来,说是要把欠他钱的人送到栲栳派出所,然后就走了。5、证人谢红社、江占军、支纪科、张麦生的证言材料及郑刚娃给张某某出具的欠据,证明郑某某欠被告人张某某八万余元的事实。6、证人孙广收的证言材料,证明其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到永济休闲旅社找到郑某某,问郑某某什么时候还钱,郑某某说正在筹钱,并从自己的大衣口袋里掏出2400余元,孙广收点完后,交给张某某。第二天早上薛某某又给了孙广收900元的事实。7、法医鉴定书、照片,证明郑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现场平面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非法拘禁郑某某的具体地点、方位。9、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材料,证明其为索债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经过及其投案的事实。10、郑某某的住院结算单及伤情照相收款收据,证明郑某某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664.11元,花费伤情照相费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提出二被告人抢劫其34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郑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的3400元系其主动归还张某某的欠款,故其要求二被告人返还3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经济损失102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秀红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