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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6

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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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6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枣河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河村。2006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杨津庄乡司庄一区57号。2006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早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和一个叫老杜的人(在逃),事先预谋以“丢包”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随后,三人从运城火车站坐上太原至永济的4525次列车。列车快到永济站时,被告人尹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站在车厢楼梯口,便主动上前与其搭话,取得王某的信任后,老杜便将事先装有假钱的包丢下,被告人尹某某拾起后,故意让王某看见包里装的钱,随后,站在旁边的被告人熊某某上前提出分钱,被告人尹某某便对被害人王某讲,下车后三人分钱。下火车后,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和王某准备分钱时,老杜便跑到跟前假装找钱。在老杜假装找钱的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将王某的邮政储蓄卡和密码及手机(价值1209元)骗走,后三人将卡上的1240元取出,欲逃跑时,被受害人王某发现,并同公安巡警队员将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害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从运城坐火车回永济,在火车上二男一女往其座位前跑,有意与其搭话。这时另外有个男的从他们跟前经过,故意丢了一个包,和其搭话的男的将包拣起,那个女的便要分钱。到永济站下车后,三人来到人少的地方,丢钱包的那个男子便过来说自己钱包丢了,他们三个说没见,丢钱包的男子便要他们把自己身上的钱拿出来看,王某说自己没钱,他们便让王某把身上的存折拿出来,并问了密码,后来他们又把王某的手机也拿走了。三个人打的离开后,王某便挡了个车在邮政储蓄所门口与出租车司机以及巡警队员将二被告人抓获。2、武建永的证言材料。证明王某在城东派出所门口坐上其出租车,告诉其钱被人骗了,随后他们来到网通公司邮政储蓄所门口,王某看见骗钱的女人从储蓄所出来,其便下车抓住那个女人,和女的在一起的男人便要给钱,随后巡警过来将二人抓获。3、取款凭单。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老杜”三人从永济网通公司边上的邮政储蓄所取走王某现金1240元。4、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骗走的现金及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受害人王某。5、估价鉴定书。证明王某被骗走的手机价值1209元。6、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合伙以“丢包”的方式骗取王某1240元及一部手机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伙同他人设置骗局,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7月14日起至2007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7月14日起至200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秀红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