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城关镇东城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城村。2004年4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0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叫海民的人(住址不祥,在逃),预谋以丢钱包为诱饵,骗取他人钱财。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海民窜至运城市盐湖区金井镇洗马村,遇本市卿头镇白坊村邵某某在该村拉油,即心生歹意,被告人赵某某以问路为借口,将邵骗下三轮车,海民趁机将装有假钱的黑包放到邵某某的三轮车上,随后,海民以找钱包为由,让邵将身上带的钱全部掏出让其辩认,趁机骗走邵某某现金6000元,随即骑摩托车逃窜。同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与海民在本市卿头镇白坊村附近再次行骗时,被告人赵某某被被害人邵某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海民趁机逃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自己于2004年4月8日下午2时许,到盐湖区金井镇洗马村拉油,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骗走现金6000元的事实经过。2、尚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4年4月8日,给了女婿邵某某6000元钱,去金井乡拉油,邵回来说钱丢了,他便让邵的妻子尚翠玲再次给邵某某送去6000元的事实经过。3、扭送经过,证明2004年4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邵某某在地里干活,听到有人喊“抓骗子”,于是赶回村,和村民一起将被告人赵某某抓住,扭送公安机关的经过。4、作案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海民实施诈骗的地点及现场情况。5、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1996年3月20日因诈骗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3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海民实施诈骗的具体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4日起至2005年2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富威”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天民
书记员:张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