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安,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于本市于乡镇石卫村,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石卫村。2004年元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安犯诈骗罪,于200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初,永济市原清华乡洗马村王某某已判刑)向被告人王庆安索要欠款未果,后二人商议由王庆安伪造存单,抵押借款。同年12月9日,王高峰持王庆安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永济县支行于乡营业所石卫代办站存单两份,金额计32000元,以“李治家”之名,从于乡农村合作基金会骗取贷款30500元,王高峰从中扣除欠款8000余元,余款交与王庆安。贷款逾期后,于乡基金会多次向二人催要,王高峰归还本息9911.87元,尚欠本息58670元。1997年元月10日,被告人王庆安持自己伪造的一份金额为42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永济县支行于乡营业所石卫代办站的假存单从永济市城关基金会骗取借款35000元。借款用于归还自己的欠款。给被害单位造成本息损失73000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庆安亲属将该王诈骗的借款本息已向受害单位于乡基金会和城关基金会退赔完毕。被告人王庆安在本院提审时就其如何诈骗于乡基金会借款之事实已作了如实供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于乡基金会的报案材料、城关基金会的报案材料,证明各自单位被骗的事实。2、王庆安抵押借款时的三份存单复制件,证明王庆安伪造单据的详细情况。3、永济市公安局查询该三份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永济支行无此项存款,该三份存单为假存单。4、于乡基金会、城关基金会的借款凭证复制件,证明王庆安骗取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等。5、于乡基金会收回借款复制件,证明于乡基金会已收回此笔借款的本息计9911.87元。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从于乡基金会给王高峰办款的经过,及贷款逾期后和王高峰一起到王庆安的造纸厂向王索要借款的事实。7、王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其与王庆安合谋以假存单抵押,骗取借款的事实经过。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王庆安当时在城关基金会抵押贷款的经过。9、农业银行原于乡营业所主任华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经手批准李某某(王庆安之妻)在石卫村开一代办站,并将代办站的公章、空白存单等重要凭帐交给王庆安的事实。10、于乡基金会和城关基金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庆安亲属将该王诈骗上述两单位的借款本息已归还完毕。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安采用伪造假存单抵押借款的方式诈骗集体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庆安已能认罪、悔罪,且能退交赃款并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庆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平海审判员:陈月枝审判员:崔晓红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